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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到三门峡市古玩市场X排X号三楼东户被害人柳xx家中与柳xx一起吃饭、喝酒,后被告人蒋某趁柳xx酒后熟睡,将其笔记本电脑和电动自行车等物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207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的供述,被害人柳xx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三门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柳xx的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偶犯,又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初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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