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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陈某、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顾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陈某、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陈某、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唐某盗窃数额较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陈某、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潘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潘某伙同陈某、唐某(均已判决)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中亨花园X号院X号楼下,趁被害人朱x离家之际用自配钥匙将朱x家防盗门打开,之后被告人潘某、陈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在外望风,将朱x家的一台灰色花都牌保险柜、人民币x元,美金900元、港币500元、IBM牌R51型手提电脑一台、三星T508手机一部、摩托罗拉V300手机一部、中国风V8手机一部、胎毛笔一支、水晶项链一条、玉手镯两副、图腾通讯男士手表一块、红褐色玛瑙珠串、红绳绿佛玉坠一个、粉红色女士钱包一个、53度贵州茅台6瓶、香港回归邮票纪念册一册、长江三峡邮票纪念册一册、面值十元中国移动充值卡四张盗走。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与被盗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9000元、美金300元、港币500元、胎毛笔一支、水晶项链一条、红褐色玛瑙珠串、红绳绿佛玉坠一个、玉手镯两副、香港回归邮票纪念册一册、长江三峡邮票纪念册一册、图腾通讯男士手表一块、粉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1月30日16时,被告人陈某、潘某、唐某预谋后,驾车到三门峡市X路X街坊,由唐某望风,陈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X号楼X单元X楼被害人刘某家防盗门锁撬开后,与潘某进入刘某家中盗走1500元现金、2瓶太白酒、1条黄硬盒帝豪香烟、3盒黄硬盒帝豪香烟、8盒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一盒红软云香烟及1枚毛主席纪念章等。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93元。案发后,被盗1条黄硬盒帝豪香烟、8盒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现金1137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潘某、唐某预谋后,驾车到三门峡市X路东段X号院,由唐某望风,陈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刘某家防盗门锁撬开后,与潘某进入刘某家中,盗走150余元现金、一件黑色登喜路羽绒服、9枚清朝铜钱后逃至文明路边时被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羽绒服价值300元。案发后,被盗羽绒服1件、人民币70元、铜钱9枚、刮胡刀1个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陈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陈某、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刘某、朱某陈某,证人赵某、刘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及陈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手套、开锁工具、提取证明、被盗酒发票、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情况说明、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潘某、陈某、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陈某、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某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陈某、唐某盗窃价值2143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陈某、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陈某、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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