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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孙某某与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7-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96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四十岁,汉族,北京牡丹电子集团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源,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五十四岁,中国商业建设开发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七十三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刘某娟(孙某某之女),北京牡丹电子集团公司会计,住本市朝阳区X街二十三号楼二门六0三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X胡同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五十二岁,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二十六岁,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部干部,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孙某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源、马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娟,被上诉人北京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以刘某甲、孙某某不按拆迁协议约定腾退原住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甲、孙某某履行协议,腾出原住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三海公司为刘某甲、孙某某安置的周转房不属远郊区县,且三海公司给刘某甲、孙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也符合有关规定,遂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判决: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孙某某、刘某甲将西城区X胡同甲十号房屋腾空,交与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搬至清河金华小区五号楼七单元二0二号二居室内周转。判决后,刘某甲、孙某某不服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未经公证处公证、三海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给付临时安置期问的补助费用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海公司与其到公证部门办理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公证,并由三海公司给付拆迁补偿费及周转费用。三海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三海公司经北京市规划局(96)规地字0165号文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西拆许字(96)第47号文的批准,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进行拆迁建设。上诉人孙某某、刘某甲及其子刘某宇(一九八一年七月九日出生)三人拆迁范围内居住,有正式住房二间,居住面积二十五点二平方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三海公司给孙某某、刘某甲一家安置在本市海淀区X路二十三号院六号楼八单元一0一号和二0一号二居室期房各一套,居住面积共计六十二平方米。三海公司同意给付孙某某、刘某甲拆迁补偿费一万元。此后,三海公司给孙某某、刘某甲在本市大兴县提供周转房一处,但孙某某、刘某甲认为该周转房距离市区较远,不同意在该处周转,未予腾出原住房。在原审诉讼期间,三海公司又给孙某某、刘某甲提供海淀区清河金生小区五号楼七单元二0二号二居室楼房一套作为周转房,刘某甲、孙某某同意在该处周转,但要求三海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一万元。在本院审理中,三海公司表示双方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给刘某甲、孙某某安置用房已峻工,要求刘某甲、孙某某立即迁至新居。刘某甲、孙某某对此表示同意,但要求三海公司同时给付拆迁补偿费一万元,三海公司认为因刘某甲、孙某某未能如期搬至周转房腾出原住房,不同意给付周转费,但可给付其他补偿费共计五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三海公司与刘某甲、孙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属有效协议。现三海公司为刘某甲、孙某某提供的安置用房已峻工,故刘某甲、孙某某应即迁至新居,同时腾空原住房。双方在签定拆迁安置协议时,三海公司同意给付刘某甲拆迁补偿费一万元,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三海公司应予给付。鉴于三海公司给孙某某、刘某甲安置的期房现已峻工之事实,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刘某甲、孙某某搬至本市海淀区X路二十三号院六号楼八单元一0一号、二0一号。

三、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某甲、孙某某拆迁补偿费一万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结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某、刘某甲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某、刘某甲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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