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四十四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四十二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北京市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虎,北京市海淀区银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某、杨某某因拆迁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范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之委托代理人于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广电部)以一九九四年初中央电视塔筹建处对西钓鱼台进行建设拆迁,范某某、杨某某在拆迁范某内,我方与其订立了拆迁协议,现范某某一家己住进安置房屋中,但其至今未将原住房腾空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范某某、杨某某腾退原住房。范某某、杨某某称,广电部对共住房安置不合理,故原住房至今未腾空。原审法院认定,广电部对范某某、杨某某一家已按拆迁协议安置了住房,故范某某、杨某某应将原住房腾房。据此判决:一、范某某、杨某荣将本市海淀区X村十九号院内房屋腾空并交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厂播电影电视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范某某、杨某某不服,以拆迁安置面积小于原住房面积,且未给其解决库房为由上诉至么院,要求为其解决库房,或者增加一间住房,广电部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杨某某系夫妻,一九九四年一月厂电部因建中央电视塔配套顶目在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占地拆迁。范某某、杨某某在拆迁范某内。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双方在协协议中约定,范某某、杨某某一家三口人自本市海淀区X村十九号安置到本市海淀区中塔园一单元五0二号一居室及三单元二0三号二居室住房内居住,将原住房腾空一九九四年十月范某某、杨某某一家搬至广电部安置的住房内,但原住房至今未腾空。范某某、杨某某称广电部应为其解决库房一间及现住房面积小于原住房面积约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范某某、杨某某与广电邻己签订了拆迁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应为有效协议,本院确认广电部按协议约定给范某某一家安置了住房,范某某、肠金荣理应将原住房腾空交广电部,范某某、杨某带称广电部口头答应为其解决库房一间。否则增加一间住房之上诉请求,因范某某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又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到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范某某、扬金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范某某、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朋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刘王红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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