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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X),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爬墙进入横县X镇X路X巷某居民楼的房间内,将金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陆某在进入另一居民楼盗窃财物时被发现,并被居民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笔记本电脑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蒙某、韦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出货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06)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陆某自愿认罪,且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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