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兰、女,六十四岁,汉族,北京西城服装十二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海淀区X村一号楼二门二0一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四十二岁,北京市鑫鹏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女,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北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布海淀区X路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四十七岁,北京市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三十四岁,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贵任公司拆迁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孙某兰、宋某乙因拆迁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1997)海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乙、孙某兰之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上诉人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修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八月,安地公司以孙某兰、宋某乙隐瞒了真实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责今对方摘立居室住房一套及拆迁补偿费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北京通联实业公司在红联东村拆迁时,已对孙某兰宋某乙一家四口安置了二居室住居一套。安地公司在对红联北利时行拆迁时,孙某兰、宋某乙即应如实向安地公司说明其已被安置了住房。而孙某兰、宋某乙隐瞒了这一事实,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并违背了安地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该协议无效孙某兰、宋某乙应将因该协议取得的住房及拆迁经济补偿费返还给安地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判决:一、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兰、宋某乙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二、孙某兰、宋某乙于本封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座落在本市海淀区马家沟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二0二号二居室楼房一套腾空交回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将所领取的拆迁经济辛补偿费六千五百元交还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判决后,孙某兰、宋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拆迁有效,不同意退房和拆迁补偿费安地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某兰、宋某乙原住本市海淀区X村十六号院平居一间,一九八七年因北太平庄街道联社京华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与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合建紫云酒店,遮挡了孙某兰、宋某乙的住房的阳光。协议约定,修配厂暂借产权归其所属的红联北村三十四号住房一间给孙某兰、宋某乙居住;以解决生活采光问题。同时约定孙某兰、宋某平搬入此房后,如遇征地搬迁,孙某兰、宋某乙可随修配厂与征地单位协议安排到新居住地。孙某兰、宋某乙原住红联东村十六号院如遇拆迁。孙某兰、宋某乙应全部随十六号院撤迁,而后退出修配厂所借其居住的住房。上述协认双方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孙某兰、宋某乙在搬入三十四号院居住后。户口亦迁入三十四号院。一九九五年红联东村十六号院折迁,孙某兰、宋某平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一日与北京通联实业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一份,其被安置本市海淀区X村二十八号回迁楼一号楼二单元二0一号两居室。后孙秀梦之夫宋某鸣与该房的产权单位北京铁路分局北京肆筑段房管所签订了租赁契约。一九九六年红联北村三十四号院拆迁。孙某兰、宋某乙未向安地公司说明其原住的十六号院住房已拆迁安置,而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于二日与安地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份,直接安置本市海淀区马家沟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二0二号两基室楼房一套,并领取了提前搬家奖励费、异地安置费、外迁两居奖励费共计六千五百元人民币,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安地公司对红联北村三十四号院修配厂所有的五间房屋进行了拆迁经济补偿。该五间房屋产权已不属于修配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孙某兰、宋某乙一家在己得到拆址安置的情况下,不应该重复要求安置安地公司因不了解真实情况而对孙某兰、宋某乙重复安置,现要求确认拆过安置协议无效,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孙某兰、宋某乙上诉,缺乏证据,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所作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孙某兰、宋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孙某兰、宋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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