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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诉侯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儿子侯x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要求离婚后侯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自2010年2月起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意补付。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因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屋均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原、被告另行依法解决;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被告侯xx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要求离婚后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原告关于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屋均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由原、被告另行依法解决;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住房的主张,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侯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隔阂渐深。20xx年x月下旬原告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分居后,侯x随被告生活,原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月收入为1600元,被告月收入为1200元。

另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原告、原告之子侯x、原告父母,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原告及原告父母;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均为被告及被告父母。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提供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主张侯x随对方生活,但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则考虑,原、被告离婚后,侯x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补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子女抚养费2000元,并无不妥,可予采纳。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住房,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对上述房屋本案不予处理,由相关利益的当事人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xx与被告侯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侯x随侯xx生活,潘xx应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给付侯x抚养费500元,至侯x18周岁时止。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侯x的抚养费2000元。上述款项均由侯xx领取。

三、现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潘xx个人衣物及潘xx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归潘xx所有;现在侯xx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归侯xx所有。

四、离婚后,侯xx(含子侯x)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潘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出,住房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登戈

书记员张启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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