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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7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崔某某,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7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乙于1975年任西上官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有过间断。2008年11月再次任西上官村党支部书记至今。被告人刘某丙于2008年11月任西上官村村委会主任至今。2009年5月,富平县X乡X村征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管理工作。被告人刘某乙向被告人刘某丙提出通过西上官村地埋管道弄些钱,被告人刘某丙同意。后二被告人到乡X乡领导交涉地埋管道补偿一事,提出补偿x元。后经被告人刘某丙与乡上协商,谈妥地埋管以地面附着物的名义补偿x元。被告人刘某丙以陈银珠名义填写了地面附着物补偿表,并支取了陈银珠名下的3万元补偿款存单。二被告人将这3万元补偿款未入账,亦未告诉村上出纳和会计,商议存放于被告人刘某丙处。2010年3月18日,在检察院反贪局调查觅子乡X村征地补偿一事时,被告人刘某乙让会计杨某丁补开3万元的地埋管补偿款收入票据,当日该票据被收缴。二、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管理工作。上报被征地村民的地面附着物时,二被告人商量弄些钱。后采取涂改“地面附着物补偿表”的手段,由被告人刘某乙在十组村民翟某、别某明名下原有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表”上增填地面附着物。增填后翟某原有的补偿款由1200元变为x元,别某明原有的补偿款由311元变为x元。补偿款存单下发后,被告人刘某丙让其家人领取了翟某名下的x元和别某明名下的x元。后自己掏钱补办了翟某、别某明的实际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存单,分别某1200元和311元,发放给二人。领取的补偿款x元由被告人刘某丙保管。期间,被告人刘某丙用该款支付被告人刘某乙x元。同时查明,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乙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丙退回赃款x元。款存于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证人证言、地面附着物清查及补偿表、兑某、存单及利息清单、富平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收据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期间,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和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二被告人于侦查阶段主动退还全部贪污款项,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刘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刘某乙非法所得x元、刘某丙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刘某乙上诉提出,其未参与贪污地埋管道补偿款x元一事,不属共同犯罪,刘某丙给自己的x元并非赃款,而是刘某丙给其报销的因公花销,同时其在假借他人名义贪污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元一事上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乙共同预谋并参与了贪污x元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故意。

刘某丙上诉提出,其领取的地埋管道补偿款x元是为村上争取资金,不应构成贪污罪,同时其在全案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有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贪污地埋管道补偿款x元和假借他人名义虚报冒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元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觅子乡X乡长)证言证明,2009年6、7月间,刘某乙、刘某丙找过他,提出村上被征地的地下有地埋管道,要求补偿5万多元,经过反复协商,乡上同意以地面附着物的名义补偿3万元。刘某丙提供了陈银珠的户名,他还帮助刘某丙以陈银珠名义填了份补偿表。后来3万元补偿款领回后,他又见到刘某丙时,听刘某丙说把领取补偿款的事已告诉了刘某乙。

2、证人别某证言证明,他是(略)人,陈银珠是他的妻子。2009年县X组的一些地,但没有占他家的。2009年5月间,他让刘某丙帮忙从外面收欠款,刘某丙让他把身份证给自己,说把要回的钱直接存到觅子乡信用社,他就把他妻子陈银珠的身份证给了刘某丙。2009年6月5日,刘某丙给他一张户名为陈银珠的3万元存单,并说只给他2万元,他当日取款后退给刘某丙1万元。

3、证人杨某丁(西上官村会计)证言证明,他不知道给村上赔付了地埋管道补偿款的事。直到2010年3月18日,刘某乙让他带着票据到其家中开了3万元的地埋管补偿款的收入票据,让他把票据的时间开到了3月15日。并让他拿着该票据去找刘某丙在票据上签字,但他到刘某丙家时,检察院的同志也在,因此他刚开的票就被检察院收走了。

4、证人张增龙(西上官村出纳)证言证明,他不知道乡X村里因征地赔偿过地埋管道补偿款。

5、证人翟某证言证明,他家因征地赔付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都已领了,但没有领过x元。户名为他的x元存单的取款利息单上的签名不是他写的。

6、证人高艾菊(别某明之妻)证言证明,她领取的被征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是311元,而不是x元。户名为别某明的x元存单的取款利息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她写的。

7、证人杨某玲(刘某丙之妻)证言证明,2009年9月,她丈夫刘某丙给了她一张别某明名下的3万余元的存单,后她签别某明之妻高艾菊的名字把钱领回了。

8、证人刘某丙(刘某丙之子)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他爸刘某丙给了他一张翟某名下的3万余元存单,他签自己和翟某名字从信用社把钱领回了。

9、证人杨某明(西上官村X组长)证言证明,检察机关向他出示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表及兑某均有改动,翟某和别某明名下的补偿款是他代领的,实际没有改动后的那么多。

10、证人缑发鱼(觅子乡X乡长)证言证明,征地中各户地面附着物由村组进行登记,形成清册上报到乡X乡上按上报材料给被征地群众打款。各户的具体赔偿乡X村领导负责。

11、觅子乡征地地面附着物清查及补偿表记载,2009年6月2日在陈银珠名下登记补偿款3万元。2009年7月7日在翟某名下登记补偿款x元,在别某明名下登记补偿款x元。

12、富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及利息清单记载,2009年6月2日以陈银珠名字开3万元存单一张,该款于同年6月5日被取走,签名为别某。2009年7月8日以别某明名字开x元和311元存单各一张,x元存单于同年9月11日被取走,311元存单于同年7月9日被取走,签名均为高艾菊(笔迹不一致)。2009年7月8日以翟某名字开x元和1200元存单各一张,x于同年8月3日被取走,签名为翟某和刘某丙,1200元存单于7月10日被取走。

13、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兑某记载,兑某陈银珠名下的补偿款3万元。兑某别某明名下补偿款x元,翟某名下补偿款x元。

14、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代收入凭证记载,刘某乙退回赃款1万元,刘某丙退回赃款x元。

15、富平县X乡政府证明记载,刘某乙从1975年任西上官村党支部书记至今。刘某丙从2008年11月任西上官村村委会主任至今。

16、上诉人刘某乙供述,1975年起他就担任觅子乡X村书记,期间任过村主任,2008年底换届后一直担任村书记。2009年5月县X村征地,他和村X乡上完成征地任务。2009年6月的一天,他和刘某丙商量以十组和三组间的一条地埋管的名义和乡X乡上协商要6万元,乡上不同意,后来刘某丙又协商后要了3万元,刘某丙给他说了此事,他让刘某丙把存单先放着,等征地结束后再处理。2009年7月,他协助十组对地面附着物登记造册,通过涂改登记表,在村民翟某和别某明的名下虚报了6万多元,他让刘某丙去乡上办理相关手续,并让其用自己的钱给别某明存311元,给翟某存1200元,换下别某明名下的x元和翟某名下的x元,到8月份时,刘某丙给了他1万元,其余的都先放在刘某丙处。后由于乡上对3万元地埋管的事盯得紧,其他两笔没有人知道,因此他们想把3万元先入账,他让会计杨某丁开了3万元的收款收据,时间写的3月15日。对于他手里的1万元和刘某丙手里的8万多元等征地结束后,就是他和刘某丙私人之间的事了。

17、上诉人刘某丙供述,他是2008年12月开始担任村主任。征地工作开始后,刘某乙说要想办法弄些钱。第一次征地时,刘某乙说在十组和三组间有农业社时的地埋管,很少有人知道,要以地埋管的名义要点钱,他们就去乡X乡上同意给3万元并让他提供身份证,由于他和别某合伙做生意,他要了别某妻子陈银珠的身份证,以陈银珠的名义领回了3万元,并把此事告诉了刘某乙,刘某乙让把钱先放一下。由于他与别某的私人经济往来,他把存单给了别某让其取2万元,别某款后给他退还1万元。在第二次征地时,刘某乙给他说在十组的补偿名单中改了两户,分别某将翟某的1200元改为了x元,将别某明的311元改为了x元,他在名单上签了字。在乡上办完手续后用自己的钱给翟某存了1200元,给别某明存了311元,将虚报的两张存单带回,让他儿子刘某丙和妻子杨某玲把这两笔钱取回。刘某乙让把钱先放在他这里,等征地结束后再商量怎么分。后刘某乙找他要过这三笔款,由于他办石某窑把钱用了,就先给了刘某乙1万元。这些事村上的会计和出纳都不知道,开始说给村上弄钱只是借口。后来听说检察院在调查十组征地补偿款的事,他和刘某乙提过把钱入账的事,刘某乙说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涉及的人多,应该查不出来。3月18日检察院找他谈话,他给刘某乙打电话,说3万元地埋管补偿款的事落不住了,刘某乙就安排了会计杨某丁开票,但被检察机关发现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其未参与贪污地埋管道补偿款x元一事,不属共同犯罪,刘某丙给其的x元为刘某丙给其报销的因公花销,同时其在假借他人名义贪污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元一事上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乙共同预谋并参与了贪污x元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与上诉人刘某丙共同贪污地埋管道补偿款3万元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元的犯罪事实有过多次供述,且其供述与上诉人刘某丙的供述及证人石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某乙对上述两笔款项的来源和取得的目的是明知的,待相关部门对土地补偿款进行核查时,刘某乙与刘某丙为防止追查对资金的处理情况又做了商议,商定先将地埋管道补偿款3万元先入账,刘某乙即于2010年3月18日让会计杨某丁开具地埋管道补偿款3万元的收入票据准备入账,但当日该票据即被检察机关收缴,此时该款项还未实际入账。同时刘某乙在参与犯罪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显系本案主犯。而对于刘某丙给其付给的1万元,现无证据证明是报销的因公花销,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丙提出其领取的地埋管道补偿款3万元是为村上争取资金,不应构成贪污罪,同时其在全案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丙与上诉人刘某乙共同以地埋管道补偿款的名义从乡上取得资金3万元后,二人并未将该款转入村X村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而由刘某丙用陈银珠的名字开具了存单,后刘某丙又用该存单用于个人支出,由上述行为可见,上诉人刘某丙具有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的故意,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上诉人刘某丙在该案两笔款项取得过程中的行为积极主动,显系本案主犯,原审判决结合其积极退赃等情节所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期间,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共同预谋后,采取收入不入账和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还了全部贪污款项,可从轻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亮

审判员别某玲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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