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八十四岁,汉族,北京市运输三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二十六岁,北京市水产实业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四十二岁,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山后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方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某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一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甲二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四十一岁,该公司房管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五十六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利,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二十七岁,北京大学法律系学生,住(略)。
上诉人石某甲、北京市方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方城海公司)因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范某某,上诉人方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利、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九九四年,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一公司按照拆迁规定,与石某甲签订的《居民购买拆迁安置用房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魏某某在该协议实际履行多年后,又以石某甲不属安置对象、且不知拆迁单位与石某甲签订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亦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一公司与石某甲所签《购买拆迁安置用房协议书》无效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某某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魏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魏某某负担(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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