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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与被告肖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杨某乙,女。

原告廖某,男。

原告欧某,男。

原告肖某,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肖某,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肖某,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肖某,男。

原告温某,男。

原告肖某,男。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黄某,女。

原告廖某,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肖某,男。

原告李某,女。

原告黄某,男。

原告廖某,男。

原告廖某,男。

诉讼代表人欧某、廖某。

欧某、廖某等29名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某。

被告肖某,男。

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与被告肖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球、李某红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树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的诉讼代表人欧某、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诉称:2001年10月,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与被告肖某合某兴建了宜章县某三级电站(以下简称为三级电站),并推选肖某为电站负责人、廖某为出某、杨某乙芽为会计,在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设立了帐户,约定电站用支票取款时,支票上须加盖电站公章,会计、出某及肖某原的私章。2010年10月以前均按制度执行。2010年11月19日,被告肖某故意捏造电站公章遗失,到宜章县公安局重新刻制了一枚新公章,并私刻了杨某乙芽印章,用支票从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取款4.5万元,2011年1月20日又支取了2600元。被告肖某取款后以退伙为由拒不交出,且不与原告见面,造成电站合某人纷纷要求退伙,水坝的水被他人放完无水发电的局面,致电站损失巨大。因被告肖某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将电站的存款私自取出某为己有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集体存款4.76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9位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29位原告的基本情况;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全体股东授权欧某、廖某的代理权限。

3、电站集资合某,拟证明2001年11月14日由肖某旺、廖某等5人为首集资建电站。

4、2002年6月21日协议,拟证明继2001年11月14日集资协议后新增入股的情况。

5、2002年11月8日变更某三级电站后的投资人情况表,拟证明某三级电站由29位股东合某所建。

6、电站股东证书,拟证明电站为全体股东所有。

7、宜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拟证明肖某假称公章遗失以及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刻制公章情况。

8、三级电站证明,拟证明中国银行要求肖某在取款时所作出某承诺证明。

9、2010年11月9日和2011年1月20日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拟证明肖某违规支取电站现金4.76万元占为己有的情况。

被告肖某答辩称:2001年10月,全体合某人兴建了三级电站是事实,2008年推选肖某为电站负责人,另还有廖某、廖某一并负责三年。2010年,被告为了办帐号补办了一张税务登记证,后来知道电站还有一份,税务局要求要收回一份,为了交税被告未上交。2010年9月原告欧某、廖某多次要求被告移交税务登记证,在未开股东大会的情形下变更电站法人的有效证件。被告为避免矛盾激化,选择退股,通过合某合某的程序取出某4.76万元,是被告的股金,今后算帐多退少补。三级电站廖某、廖某各有一枚公章,且在他们办事时拿出某用,被告肖某是为办事方便才在宜章县公安局重新刻制了一枚新公章。另电站在电力公司还有5.8万元电费,帐上原来还有4.2万元,原告所诉电站无钱不实。

为支持其诉讼,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0、欧某、廖某写的证明,拟证明三级电站为设立帐号,原告逼被告交出某税登记证,国税登记证己给了欧某、廖某;

11、廖某、廖某的公章印件,拟证明在某电站廖某、廖某各有一枚公章,其中廖某的公章有编号,廖某的公章没有编号;

12、收入明细帐,拟证明:⑴、2005年廖某社任电站会计,2005年至2008年被告肖某任电站会计,⑵、帐本体现2008年帐上还余有4.2元,在廖某处;⑶、2005年有10万元押金要分红,被告也应分红;

13、辅助明细帐,拟证明某电站在电力公司帐上还有x.53元钱,并不是原告所讲的电站没有钱;

14、加工安装合某,拟证明某三级电站应补给被告食宿费用,但电站没有补。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肖某对原告的证据1、3—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0、11、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1、13、1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10月,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与被告肖某合某兴建了某三级电站。2008年推选肖某为电站负责人之一,并任会计职务。某三级电站在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开设了银行帐户,约定电站用支票取款时,支票上须加盖电站公章,会计、出某、及肖某原的印章。2010年11月19日,被告肖某在未征得其他合某人同意的情形下以某三级电站公章遗失为由,私自向宜章县公安局申请,重新刻制了一枚新公章(编号(略)),并以某三级电站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某证明,更换了取款印章。当日被告肖某用支票从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取款4.5元,2011年1月20日又取款2600元。被告肖某取款后,未用于电站的生产。原告请求被告肖某赔偿损失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某三级电站全体股东至今未对合某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合某人投入的财产,由合某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某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某人共有。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与被告肖某合某兴建的某三级电站及合某经营期间发电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全体合某人共有。被告肖某私自申请雕刻某三级电站印章,并更换银行取款印章取款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等合某人的合某权益,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请求判令被告肖某返还集体存款4.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请求判令被告肖某赔偿损失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主张是为避免合某人之间矛盾激化选择退股,通过合某合某的程序取出某金及分红4.76万元,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三级电站全体股东对合某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了清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合某人如何退伙作出某约定或决定,因此被告肖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宜章县X乡某三级电站存款4.76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廖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欧某、廖某等29人负担200元,被告肖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某人投入的财产,由合某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某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某人共有。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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