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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到同乐镇X村万家坡屯,盗走万左军、万左德家种植在周家坳的杉木苗2500株,当天拿到县城出售获得赃款500元。经物价鉴定,价值625元。

二、2011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到同乐镇X村万家坡屯,盗走万左军、万左德家种植在周家坳的杉木苗2300株,当天拿到县城出售获得赃款500元。经物价鉴定,价值5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到同乐镇X村万家坡屯,盗走万左军、万左德家种植在周家坳的杉木苗2500株,当天拿到县城出售获得赃款500元。经物价鉴定,价值625元。

二、2011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到同乐镇X村万家坡屯,盗走万左军、万左德家种植在周家坳的杉木苗2300株,当天拿到县城出售获得赃款500元。经物价鉴定,价值5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2、失主万左军、万左德的陈述;3、证人梁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2起,累计盗窃数额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通全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启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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