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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务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务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临湘市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公司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限上诉人于2011年8月16日前交纳诉讼费用,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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