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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刘某某、北京锅炉厂拆迁案

时间:199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6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四十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林,北京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七十五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增寿,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四十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锅炉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四十一岁,北京锅炉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程某某因拆迁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林,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增寿、北京锅炉厂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刘某某以程某某与北京锅炉厂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自己、被拆迁安置的合法权益为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锅炉厂为自己安置住房。原审法院确认,北京锅炉厂未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被安置人口情况,致使拆迁协议无法履行、故判决北京锅炉厂与程某某所签《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崖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无效。判决后,程某某不服,以两份折迁安置协议有法律效力为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保护刘某某、北京锅炉厂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程某某之岳母。刘某某之女,程某某之妻邹某原承租北京市海淀区X路二号院二区三十号平房两间,使用面积为四十六点四平方米,居住面积为二十九点四平方米,户籍部门登记为两户:一户为邹某及外甥女林景雯、夫程某某、婆婆王元清,另一户为刘某某。一九九四年六月,北京锅炉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房列为拆迁范围。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京锅炉厂与程某某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编号分别为153和154号。其中153号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邹某,有正式户口四人,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具体人员见户表,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二号院三号楼五单元二0一号,房屋二间,居住面积为二十四点二九平方米。程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编号为154的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程某某,有正式户口二人,应安置人口为二人,具体人员见」户表,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二号院六号楼二单元五0二号,房屋二间。程某某在协议书上作为被拆迁人签了字。但协议书中未写被安置人员的姓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拆迁安置协议书、住房证、北京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拆迁许可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某鹅虽与北京市锅炉厂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写明被安置人员的姓名,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程某某上诉要求保护该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锅炉厂、程某某各负担二十五元(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程某某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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