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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湖北省石首市顺发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震,湖南省岳阳市X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石首市顺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湖北省石首市顺发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湖北省石首市顺发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该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征收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可退费26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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