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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郭某、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宏,系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诉被告郭某、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代理人方献明,被告郭某及代理人金某宏、被告信阳支公司及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6时40分,在淮河大桥中段,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货车为送货营运车,受损期间,原告使用他人车辆送货并支付费用。被告郭某车辆在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为此,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郭某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从票据时间上看,说明原告没有住院。3、间接损失不能得到支持。4、交通费过高。

被告信阳市支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出院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原告住院的真实有异议。3、对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车辆定损二被告没有人参加。4、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金某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郭某负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

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金某从2011年1月28日至2月14日住院治疗情况。

3、淮滨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张,证明金某花医疗费4721.71元。

4、淮价(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豫x号货车估损价值为x元。

5、租车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29日至2月28日租车花费x元及收款条一张。

6、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

7、淮滨县通达停某场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停某、拖车费1700元。

8、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某、质证,被告方对原告举某的证据1项无异议,但对2、3、4、5、6、7、8项均有异议,说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各项花费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等。

被告郭某根据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号车投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

3、2011年2月13日李X写的押金某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押金x元。(郭某垫付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某、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8日6时40分,郭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淮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下雪路面湿滑,占据对方路面与北向南金某驾驶的豫x号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原告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法院治疗,于2011年2月14日出院,经诊断,双侧大腿及右膝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4721.71元。此次事故,原告金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被撞损失估价为x元。金某车损后,租赁方XX车送货,每天租车费360元,31天,计x元。庭审时,二被告虽对原告举某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证据。另查明,金某已收到郭某垫付款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体受到侵害,主张医疗费4721.71元、误工费(18天×30元)=540元、护理费(18天×30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估价费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发生事故时原告主张停某期间,租车费用x元,车被损不能运营,系租车送货的间接损失,对租车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停某、拖车费用x元及交通费4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车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内,在被告人寿财产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被告郭某垫付款x元,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该支付给郭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郭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金某医疗费4721.71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损失x元、停某、拖车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71元,赔偿时,从交强险中赔偿x元。余款x.71元从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同时,将郭某垫付的x元转付给郭某。

二、评估费5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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