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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与洪某甲拆迁案

时间:199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2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石景山区X路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四十二岁,北京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甲,男,六十五岁,回族,北京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红延,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男,三十九岁,北京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第七运营场司机,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八汽运输公司)因拆迁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7)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申某某,被上诉人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延、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六月,洪某甲以八汽运输公司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和回迁协议后,拒不履行回迁协议,至今不予安置回迁用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八汽运输公司按协议为其安置回迁用房一套。八汽运输公司以此次分房系单位内部进行危房改造,不属拆迁行为,且在此期间洪某甲家庭人员减少,公司有权重新调整住房为由,不同意洪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对本单位宿舍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并对原住户进行拆迁安置,应属拆迁行为。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及回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以原告家庭人口减少及房源不足为由,拒不履行回迁协议不妥。据此,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判决如下:北京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履行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与洪某甲签订的《石槽宿舍危房改造回迁协议书》,为洪某甲安置石槽宿舍新楼一层一居室住房一套(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判决后,八汽运输公司不服,持原辩诉意见及要求上诉至本院。洪某甲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八汽运输公司在本市石景山区X村建有职工宿舍,其中石槽北宿舍十一号平房一间半由洪某甲及其妻李某慧、子洪某全、儿媳杨春英(亦为八汽运输公司职工)及孙洪某明共同居住。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洪某全与杨春英离婚。同年五月,八汽运输公司对石槽村的危房进行改造,洪某甲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五月十八日,八汽运输公司与洪某甲签订《石槽宿舍搬迁户安置协议》和《石槽宿舍危房改造回迁协议》各一份。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安置协议》,由八汽运输公司优惠出售洪某甲鲁谷路南宿舍十二楼一单元二。二号一居室楼房一套。同年八月十二日洪某全死亡。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汽运输公司完成危房改造工程,该公司拒绝履行双方所签《回迁协议》,理由为洪某甲家庭人员减少、房源不足,并于二审诉讼期间提供规定有“危改期间家庭自然减员,对个别回迁户住房面积作适当增减”条款的《危房改造方案》作为证据。但该公司于拆迁签订协议时交给洪某甲手中的《危房改造方案》却无此条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石槽宿舍搬迁户安置协议、石槽宿舍危房改造回迁协议、危房改造方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八汽运输公司对本单位宿舍危旧房屋进行改造,并对原住房予以安置,属于拆迁安置行为,应履行与拆迁户所签协议。现八汽运输公司以签协议时双方约定自然减员,对个别住户面积作适当增减,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百一十元,均由北京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已交纳六百一十元,余款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磊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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