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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勇,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月28日定婚,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2月份,双方在XXX打工期间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和雅马哈48型助力车一辆。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举行典礼仪式。双方感情牢固,典礼时被告未向原告索要任何彩礼。二、被告陪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物品,原告应予以返还,其中原告所诉的助力车是被告典礼当天带到原告处的陪送物品,该助力车一辆现在被告处,不存在被告返还问题。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其被切除左侧输卵管,被告右侧输卵管梗阻,正在治疗中,现被告的生育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应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四、原告李某甲应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月28日定婚,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被告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四门柜一套、木质挂衣柜一件(已坏)、饮水机一套、木质餐桌一张、钢管椅子六把、盆架一个、棉被六条、太空被一条、绒单四条、枕巾二对、毛巾被一条、三件套二套、床罩一条、被罩三条、粗布六叠、床单二条、衣物十一件、鞋某、茶具一套(缺五个杯子)、台灯一盏、花五瓶、机器罩七件、镜子一对、暖瓶二个、脸盆二个。另外典礼时,被告张某曾陪送雅马哈48型助力车一辆到原告处,该助力车现在被告处。2009年11月14日,被告因宫外孕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输卵管妊娠,2、盆腔粘连,3、右侧输卵管梗阻。被告张某被切除左侧输卵管,被告右侧输卵管梗阻,正在治疗中。典礼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2月份,双方在河南郑州打工期间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供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XXX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单一份、XXX医院检查单二份,门诊票据三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调整,但分离应妥善处理财产等问题。原、被告典礼时,被告张某陪送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其中雅马哈48型助力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称该助力车属于原告个人物品,并提供发票一张,被告否认,该发票也未能证实系争议助力车的发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助力车被告典礼时陪送到其处,故应认定该助力车系被告陪送物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否认,原告提供其母亲张某香和婶子荣艳芳到庭作证,因二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故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宫外孕切除左侧输卵管,右侧输卵管梗阻,正在治疗中,被告的生育能力受到一定影响,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部分生活帮助款。被告请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张某陪送物品:四门柜一套、木质挂衣柜一件(已坏)、饮水机一套、木质餐桌一张、钢管椅子六把、盆架一个、棉被六条、太空被一条、绒单四条、枕巾二对、毛巾被一条、三件套二套、床罩一条、被罩三条、粗布六叠、床单二条、衣物十一件、鞋某、茶具一套(缺五个杯子)、台灯一盏、花五瓶、机器罩七件、镜子一对、暖瓶二个、脸盆二个。

三、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生活帮助款3000元

四、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某甲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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