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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贾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4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由于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患有生理性障碍,不能生育。2010年7月26日曾诉某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予准许。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柳杭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起诉某婚。4、原告嫁妆清单一份及购买票据,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辩某,1、原告所诉某是事实,是女方没有生育能力。2、原、被告离婚并非自愿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及病历各一份,2、商丘市保健院超声检验报告一份,3、商丘妇幼保健院尿液检验报告单一份,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单一份,以上证明不生育是原告的原因,并不是被告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嫁妆清单无异议,但其中智能万年历和电视机均不在被告家,衣服也都让原告带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病,检查结果也证明我没有毛病。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嫁妆清单中,电视机和智能万年历被告均不在其家中的质辩某见,因没有证据证明电视机和智能万年历被原告带走,原告也未承认自己将其带走,对被告的质辩某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4均是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和病历,但其检查结果并没有显示原告患有不育症,对原告的质辩某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4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由于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7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庭审中,被告表示自从上次判决到本次起诉,被告从未去原告家做和好工作,也未找中间人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3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196型电脑智能电冰箱一台、“海尔”85型洗衣机一台、“海尔”50型热水器一台、“海尔”1.5匹空调一台、智能万年历一台、饮水机一台、大理石餐桌一个(含六把椅子)、高低柜各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玻璃桌一个、角柜一个、菜橱一个、小凳子6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棉被6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3条、被罩2条。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继而产生矛盾。近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非但没有得到缓和且日趋恶化。被告在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周某甲春)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甲(周某甲春)的婚前财产:“海尔”3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196型电脑智能电冰箱一台、“海尔”85型洗衣机一台、“海尔”50型热水器一台、“海尔”1.5匹空调一台、智能万年历一台、饮水机一台、大理石餐桌一个(含六把椅子)、高低柜各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玻璃桌一个、角柜一个、菜橱一个、小凳子6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棉被6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3条、被罩2条归原告周某甲(周某甲春)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甲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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