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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孙某、孙某与商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孙某,女,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海英,上海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

住所地商某市X区X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校长。

上列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王伟担审判长,法官韩明、田静参加合某。2010年6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孙某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20时30分在商某晚自习后,被被告孙某同学用小刀划伤面、颈部,后入住商某市中心医院治疗,面部缝合54针。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商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商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3、梁园区众鑫大药房销售发票2张;4、睢阳区神州大药房销售发票2张;5、鉴定费收据3张,照相收据1张。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支出数额。第三组:1、商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2、商某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第四组:商某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第五组:交通费票据9张。据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第六组:1、和谐小区住宅购销合某一份;2、租房合某书二份;3、退房协议书一份;4、服务公约二份;5、食品卫生某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及家人居住生某在商某市X组:1、商某市X区分局询问笔录一份;2、法院对原告调查笔录一份;3、商某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构成刑事轻伤。

被告孙某辩称:1、被告划伤原告是原告挑拨引起,被告属于自卫,原告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商某为寄宿制封闭管理学校,学校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等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在合某范围内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某招生某章一份;2、商某出具的收据一张。据此证明原、被告就读的该校是一所标准化寄宿制中学,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伤人事件的发生,该校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被告商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一份(中心医院票据),第三组,第四组;原告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2、3、4、5份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必要的治疗费用和必要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受伤后用药和鉴定原告伤情支付的合某费用,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往返于郑州的车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部位在面部,为寻找一家既经济又疗效好的医院整容到郑州咨询就医,符合某理,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商某市居住多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某告在商某就读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及家人工作、生某、学习在商某市区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为原告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同为商某同班同学。2010年3月9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老师带领同学只在操场跑步两圈,后作了一套广播体操,其余时间为自由活动。原告与另外几个同学玩“丢石子”游戏时,不慎将石子扔到被告孙某身上,双方发生某纷。因没有及时化解,当晚自习时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孙某的同桌“你在骂我,我就打你”。同桌告诉了孙某,晚自习下课后原告走在教室走廊里被被告用小刀将原告面部划伤。原告入住商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孙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商某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面部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经多次协商某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共同就读于商某,于2010年3月9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因老师安排自由活动,原告与几个同学玩“丢石子”游戏发生某纷,由于未得到及时制止,以致晚自习课堂上原告给被告同桌发短信“你在骂我,我就打你”,同桌告诉了被告,晚自习下课后在教室走廊里被告用小刀将原告面部划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应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13张,计5970元。2、护某参照当地护某标准计算为1人×9天×224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天6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天×30元270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9天×10元9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26元×20年×10%(10级伤残)x元。6、交通费按票据计算9张,计153元。7、司法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更改了原鉴定结论,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刑事伤情鉴定费按票据计算2张,计150元。8、后续治疗费(整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某另行主张权力。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合某x元。本案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某过程中,因玩耍产生某纷与其年龄的智力相当。被告辩称为自卫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原告李某甲在晚自习课堂上有发短信要教训本案被告孙某的行为,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某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元的60%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x元。本案被告商某是一所标准化、寄宿制学校,对原、被告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因其未尽到义务,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30%为宜,即x元的30%为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元。

二、被告商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某3320元,被告孙某负担1200元,被告商某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用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清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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