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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刘某甲、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甲、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代理检察员曾媛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员指控,2009年7月初,被告人周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毒贩“阿亮”(男,姓名不详,在逃)处,分别以每克130元、32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某100克、冰毒50克,其中50克冰毒在东莞市即贩卖给“阿湘”(男,姓名不详),另100克海某在带回岳阳后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

同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阿亮”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某130克、以每粒13元的价格购进麻古700多粒及底粉约500克,并将上述毒品带回岳阳市美丽家园D座X室其租住房。后被告人周某将130克高纯度海某和底粉搅拌加工出约500克毒品海某,其中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240克,刘某甲2009年8月20日通过网银汇款将毒资x元付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将700粒麻古卖出100多粒后,将剩余500余粒麻古交由刘某甲带至家中保管。

同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广东省陆丰市毒贩“朝亮”处,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180克,8月21日乘东莞至岳阳的汽车将冰毒带回岳阳放在美丽家园租住房衣柜内。8月22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美丽家园D座电梯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随即从其身上和租住房内查获冰毒166克、海某265.5克、麻古11克、K粉17.5克及毒品加工工具搅拌机一台、千斤顶一个、电子秤一台。

2009年7月下旬和8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两次通过手机联系以每克195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毒品海某27克和21克。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毒品海某240克,并于2009年8月22日将其中的20余克海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2009年8月22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岳阳市红日机械厂X栋X号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厨房橱柜内查获海某219.2克,麻古45.7克。

2009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贩毒人员何某通过手机联系后,约定在岳阳市红日机械厂工行分理处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某20克给何某,收取毒资44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归还欠他人的3400元赌资。当晚22时许,公安干警在岳阳市区冷水铺红茶馆茶楼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剩余毒资1000元,并在其位于红日机械厂X栋X号的家中卧室衣柜内查获毒品海某7.7克。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某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查获的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以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汇款证明、通话详单、租房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周某贩卖海某和甲基苯丙胺均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海某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某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在岳阳市美丽家园D座X室租住房查获的毒品以及从刘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都是“周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某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周某贩卖的第一笔毒品即从广东购进的海某100克,冰毒50克,因只有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起诉书指控周某贩卖的第二笔毒品即从广东购进的海某130克,麻古700多粒及底粉500克,因没有证据证实毒品来源,周某是否对毒品进行了加工,麻古卖给了谁,查获的麻古是否是周某交由刘某甲保管等,证据不足,亦不能认定周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3、在美丽家园D座601房查获的毒品,因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周某”,在“周某”未到案前,不能认定为周某所有。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在家中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起诉指控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第一笔事实即从周某处购买100克海某的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刘某甲贩卖毒品给李某、汤某某,因证据不足,亦不应认定;3、从刘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因没有刘某甲贩卖过毒品的证据,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从刘某甲处购买过毒品,只贩卖过20克毒品海某给临湘一女子,是宁志刚要自己帮忙销售的。公安机关某刑讯逼供行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部分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李某贩卖给何某20克毒品是宁志刚的,李某只负责销售,应认定为从犯;3、认定李某从刘某甲处购买了毒品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阿亮”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某130克、以每粒13元的价格购进麻古700多粒及底粉约500克,并将上述毒品带回岳阳市美丽家园D座X室其租住房。后被告人周某将130克高纯度海某和底粉搅拌加工出约500克毒品海某,其中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240克,刘某甲2009年8月20日通过网银汇款付给被告人周某x元。被告人周某将700粒麻古卖出100多粒后,将剩余500余粒麻古交由刘某甲带至家中保管。

同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广东省陆丰市毒贩“朝亮”处,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180克,8月21日乘东莞至岳阳的汽车将冰毒带回岳阳放在美丽家园租住房衣柜内。8月22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美丽家园D座电梯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随即从其身上和租住房内查获冰毒166克、海某265.5克、麻古11克、K粉17.5克及毒品加工工具搅拌机一台、千斤顶一个、电子秤一台。

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毒品海某240克,并于2009年8月22日将其中的20余克海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2009年8月22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岳阳市红日机械厂X栋X号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厨房橱柜内查获海某219.2克,麻古45.7克。

2009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贩毒人员何某通过手机联系后,约定在岳阳市红日机械厂工行分理处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某20克给何某,收取毒资44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归还欠他人的3400元赌资。当晚22时许,公安干警在岳阳市区冷水铺红茶馆茶楼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剩余毒资1000元,并在其位于红日机械厂X栋X号的家中卧室衣柜内查获毒品海某7.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古霞兵的证词。证实“周某”和另外一男一女到岳阳市美丽家园租房,后“周某”租住美丽家园D座X室的事实。

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2日晚8时许,何某以每克2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购买20克毒品海某的事实。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2日,汤某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某20余克的事实,并证实“刘某甲讲,毒品是她的表弟的;毒品质量不好,要问她的表弟怎么处理”的事实。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称要向广东还买六合彩的欠款,找关某某收了x元欠款,另借了x元钱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某被告人周某身上和美丽家园D座X室租住房、被告人刘某甲家中以及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品种、数量及毒品加工工具情况。

6、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通过网银汇款x元给被告人周某的事实。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与广东毒贩“阿亮”、“朝亮”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话联系情况,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汤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被告人李某与吸贩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情况。

8、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周某以“周某”的名义租住岳阳市美丽家园D座X室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某掌握被告人周某、刘某甲、李某的基本贩毒事实及交易线索后,将三被告人抓获的事实及经过。

10、汽车车票。证实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后,于2009年8月21日乘广东东莞至岳阳的汽车返回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人古霞兵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周某就是租住美丽家园D座X室的“周某”,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和“周某”即周某租房的女子。证人何某经辨认证实,2009年8月22日向自己销售毒品的被告人李某。

12、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某被告人周某身上和租住房查获的毒品分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海某、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氯胺酮成份;从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分别检验出海某、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某成份的事实。

13、被告人周某、李某的供述。其供述在主要事实和情节上与其他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某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7月从广东毒贩“阿亮”处购进毒品海某100克、冰毒50克,然后贩卖给“阿湘”和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7月下旬和8月17日,两次贩卖毒品海某27克和21克给被告人李某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周某、刘某甲、李某的辩护人关某认定此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辩称在岳阳市美丽家园D座X室租住房查获的毒品以及从刘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都是“周某”的。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周某贩卖的第二笔毒品即从广东购进的海某130克,麻古700多粒及底粉500克,因没有证据证实毒品来源,周某是否对毒品进行了加工,麻古卖给了谁,查获的麻古是否是周某交由刘某甲保管等,不能认定周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美丽家园D座601房查获的毒品,因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周某”,在“周某”未到案前,不能认定为周某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供述自己从广东毒贩“阿亮”处购进海某130克,麻古700多粒及底粉500克,后自己将海某和底粉掺兑加工成500克海某的事实,有周某与广东毒贩“阿亮”的电话通话详单印证、有周某为支付毒资收取刘某甲网银汇款的凭证佐证,有在周某租住房及刘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品种、数量、质量和毒品加工工具佐证,有房屋租赁协议及辨认笔录证明周某即“周某”且租住美丽家园D座601房的事实,证据彼此印证,情节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刘某甲贩卖毒品给汤某某的证据不足,亦不应认定,经查,证人汤某某证实自己于2009年8月22日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海某20余克,后来因质量不好,找刘某甲退货的事实和情节,与刘某甲向周某购买了240克掺兑的毒品海某的事实印证,且有电话详单佐证,亦与从刘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吻合,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海某及甲基苯丙胺均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某和麻古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某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刘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因没有刘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均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李某均辩解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某讯逼供所致,因没有证据证实,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本案中,证人汤某某除证实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了20余克毒品海某外,还证实刘某甲系帮助他人向自己贩卖毒品,反之,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单独贩卖毒品或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他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人未归案不影响认定刘某甲为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系在家中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为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贩卖给何某20克毒品是宁志刚的,李某只负责销售,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与何某整个毒品交易环节,包括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交易时间、提供毒品和收取毒资等,均由李某单独完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宁志刚安排或指使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及辩护认为李某为从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2009年7月份,即有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某进一步侦查,基本掌握了被告人李某、周某、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同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某悉被告人李某欲与何某交易毒品的事实,为避免惊动其它犯罪嫌疑人,在抓获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后才对被告人李某实施抓捕。李某到案后坦白了已被公安机关某握的向何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认罪态度好,不是自首。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某清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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