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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15日、18日以及同年7月18日,被告周某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周某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5日起之本案起诉之日止)。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蔡某辩称:其对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情况并不知情。由于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从确定。另外经其了解周某对外所欠的债务均系赌债,并非用于家庭支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贰拾万某正,¥x元,月息为捌仟元正,¥8000”。同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贰拾万某正,¥x元,每月月息为人民币壹万某正”。

同月1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陆万某正,¥x元”。

同年7月1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黄某乙人民币肆万某正,¥x”。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胡某、万某、施某、尹某、周某等人出具的证明、被告本人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周某向他人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周某因赌博欠下许多赌债,周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系归还赌债,该债务系周某个人债务。

以上事实,由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登记摘要、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周某之间就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存在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蔡某辩解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系归还赌债,该债务系周某个人债务,但从被告蔡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此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之间对于夫妻财产有约定且原告黄某乙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某与被告蔡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诉讼费12,66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275元(已付),由被告周某、蔡某负担1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某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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