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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危改小区开发公司拆迁案

时间:1997-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86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三十八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俊起,北京市海淀区经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英,北京市海淀区经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危改小区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街道愉树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三十岁,北京力友建筑技术咨询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拆迁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危改小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淀危改小区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三年三月,海淀危改小区开发公司以其与张某某之夫王某群签定拆迁安置协议后,王某群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王某群放弃安置住房,转由张某某承担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但张某某拒不履行拆迁协议迁出现住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执行安置协议,迁出区委搂一零六号。张某某以拆迁协议是王某群所签,签协议时孩子已十三岁半,附合回迁条件为由,不同意海淀危改小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回迁并安置一居室住房一套。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海淀危改小区开发公司与王某群所签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王某群与张某某离婚后,双方对住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且张某某亦系被拆迁人之一,原协议对张某某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不履行拆迁协议,要求回迁无法律依据,故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海淀区白堆子区委楼一零六号腾空交付北京市海淀区危改小区开发公司,搬至本市海淀区上地小区五号楼四单元六零一号;二、北京市海淀区危改小区开发公司给付张某某及其子王某异地安置补助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以如让其搬至上地小区五号楼四单元六零一号居住,则海淀危改小区开发公司应支付其人民币三万元之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海淀危改小区开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海淀危改小区开发公司(原名海某区甘家口地区危房改造指挥部),经北京市规划局(94)市规建字第1532号、(94)拆许字第108号及海定区人民政府海政发(1994)74号文批准,对海淀区白堆子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白堆子区委楼属拆迁改造范围,区委楼一零六号有正式住房三间,王某群及其妻张某某、子王某一家居住其中一间,王某群之兄弟王某强、王某林分别各居住一间。经协商,海淀区甘家口地区危房改造指挥部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分别与王某群、王某强、王某林签订北京市城市住房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为王某群一家安置在海淀区上地小区五号楼四单元六零一号二居室住房一套,为王某林安置上地小区五号楼四单元二零二号一居室住房一套,王某强放弃住房安置,补偿其人民币四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林、王某强均已覆行协议,搬出区委楼一零六号所住房屋,王某群一家未履行协议内容。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王某群与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街道民政科协议离婚,并约定安置房屋由张某某与其子王某居住,王某群手搬出区委搂一零六号。另查,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对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地点超过四公里(含四公里),应按安置人口数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五百元。在折迁协议中。海淀危改小区开发公司与王某群未签订异地安置补助条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94)市规建字15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4)第1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海淀危改小区开发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海淀区白堆子地区进行拆迁建设是合法的建设工程其与王某群一家所签拆迁妥置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王某群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对住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张某某系共居人,亦属被拆迁人之一,原拆迁安置协议对张某某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应履行协议内容。双方所签拆迁协议并未约定其被安置地有王某群之兄王某强的份额,且王某强放弃住房安置已给人民币四万元的补偿,故张某某上诉要求海淀危改小区开发公司给付其人民币三万元支付王某强之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及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危改小区开发公司负担二十五利(己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静惠

代理审判员赵廷风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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