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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捷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潘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捷缝某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仝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中捷缝某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捷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第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捷公司就潘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中捷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中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中捷驰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中捷ZOJ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虽然中捷公司的“中捷ZOJE及图”商标在工业缝某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灯等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某工业缝某机商品跨类较大,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中捷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中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均含有“中捷”文字,但由于二者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与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虽然文字、图形相同,但二者亦在指定使用某商品上存在功能、用某的差异,故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中捷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中捷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中捷ZOJE及图”商标在与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使用某产生一定知名度。因此,中捷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中捷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其诉称:一、中捷公司是我国缝某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并在先申请了诸多商标,自1995年起连续使用某获得诸多荣誉,在国内外缝某机同行业中及国内外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中捷公司注册的“中捷ZOJE及图”商标在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中捷公司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某商品类别相同,文字构成等因素上相近,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中捷公司在开发缝某机产品的同时,也对其配套商品进行了开发,其中包括灯、照明等相关设备,“中捷”商标亦是中捷公司使用某上述商品上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缝某机等商品在实际使用某密切关联,缝某机一般都配有专用某缝某机灯,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灯等商品上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中捷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潘某述称:其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潘某(见下图)于2004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8月7日被初步审定,其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照明器、灯、电灯插座、聚某、照明用某光管、照明手电筒、路某、日光灯管、车某、燃气炉。

引证商标一由中捷公司(见下图)于1995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厨房用某火器具、核能反应设备。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7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中捷公司(见下图)于2004年3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略)。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车某照明设备、车某用某调器、车某除霜器、车某通风装置(空气调节)、车某反光镜、车某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车某遮光装置(灯配件)、车某转向指示灯、车某遮光装置(灯具)、车某、车某加热器。专用某限至2016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中捷公司(见下图)于2002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略)。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7类商品:缝某机、缝某机传动踏板、缝某、包缝某、锁扣机、裁布机、撬边机、工业缝某机台板、非陆地车某传动马达、马达和发动机冷却器。专用某限至2013年9月27日。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中捷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中捷公司在先注册的“中捷x及图”等商标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中捷公司所称被异议人模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捷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8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一、中捷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时间早、使用某间长,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获得了许多荣誉,且引证商标三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所有类别上都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二、中捷公司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知名度并具备显著性,潘某主观上存有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若被核准使用某同一类别相同或近似商品上,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混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中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来自于中国商标网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网页打印件。

2、中捷公司参加各种公益活动的照片,其中部分照片标注其摄制时间为2002至2005年。

3、2004年7月15日中捷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照片。

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颁发的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以及该局发布的浙江省2009年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名单,该名单中包含有引证商标三。

5、中捷公司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情况。

6、中捷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商标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与商标有关的荣誉证书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12日颁发的中捷公司注册并使用某缝某机商品上的“ZOJE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书,该商标未列明商标申请注册号,也未包含“中捷”二字。

7、刊登在2006年第12期(总第1017期)《商标公告》上的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公告。

8、盖有“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专用某”的中捷公司2004年广告费、宣某、展某费明细表;形成于2002至2003年度的部分广告、宣某用某票,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中捷公司2007年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中捷公司2007年1至12月的广告及产品推广费用某表;刊登于《现资源》、《中国裤业》等媒体的关于中捷公司报道的文章、中捷公司赞助“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的相关协议和资料,上述文件未显示中捷公司具体某一商标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

潘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中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中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

1、中捷公司在国内外商标的注册情况;浙江省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中捷公司自1994年开始使用“中捷”商标的证明;1994至1995年的记帐凭证封面、信汇凭证和发票,均未显示具体商标;中捷公司发展某史,未显示具体商标的使用某况。

2、中捷公司企业照片及各种荣誉证书,其中涉及商标的证书有:2002年3月20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捷公司注册在缝某机商品上的“ZOJE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书,上述商标未包括“中捷”二字;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捷公司的“中捷ZOJE”牌工业缝某机被认定为中国名牌的证书;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1日颁发的中捷公司注册在缝某机、马达及部件商品上的“ZOJE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书,上述商标未包含“中捷”二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捷公司的“ZOJE中捷”牌工业缝某机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证书。

3、6张各级领导人和外宾会见中捷公司领导的照片。

4、中捷公司中外销售网络、部分客户及部分代理商销售情况的材料,均未显示中捷公司具体商标使用某情况;2002至2005年中捷公司与部分企业签订的8份购销合同以及2001年至2003年的部分浙江增值税专用某票,上述证据中部分合同显示的商品为“中捷”或“ZOJE”牌平缝某、裁剪机;中捷公司2002至2005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未显示具体商标。

5、台州海关、玉环县国税局、玉环县统计局等部门出具的关于中捷公司出口创汇、纳税额和工业产值等数据的证明文件,未显示中捷公司具体商标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中国缝某机协会出具的有关中捷公司行业地位等相关证明,未显示中捷公司具体商标的使用某况;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的缝某机行业入选企业目录,未显示具体商标。

6、台州天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中捷公司2001至2003年中捷牌缝某机广告宣某用某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2001年至2003年“中捷”牌缝某机广告宣某用某支出共计(略).46元。

7、苏州电视台、温州电视台、杭州电视台等电视媒体报道的截屏照片,其内容涉及“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中捷杯服装制作技能与试衣模特大赛”、“中捷希望小学爱心行动”等内容,基本未涉及商标的具体宣某使用某广告,大部分照片缺乏形成日期;中捷公司参加各种展某会、展某、博览会及企业家高峰论坛的照片,大部分照片缺乏拍摄时间;中捷公司和《服装时报》社、北京轻协联广告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10余份广告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01至2004年,其中两份合同显示的内容为“中捷缝某机”;若干广告费用某票,形成时间为2000年至2003年,均未显示具体商标;相关媒体关于中捷公司的报道,其内容涉及公司上市、公司发展、法定代表人访谈,未涉及中捷公司具体商标的使用。

8、《中国证券报》、《中国缝某机械》、《光明日报》、《工人日报》等媒体对于中捷公司的报道,上述媒体报道涉及中捷公司证券上市、中捷公司发展、中捷公司参加展某、法定代表人访谈以及中捷公司从事的慈善、捐助事业等情况,基本未涉及中捷公司具体商标使用某况等内容。

9、潘某注册的与国内外缝某机行业内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列表。

10、中捷公司文件、与灯具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样本广告、百度网站检索以及该公司生产的缝某灯系列商品介绍,上述证据主要显示原告开发的与缝某机配套使用某照明灯等商品的情况,上述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或2011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厨房用某火器具和核能反应设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照明器、灯、电灯插座、路某、日光灯管、车某等,两商标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因素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灯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引证商标二虽然核定使用某车某等商品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部分商品类似,但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三经过其大量使用某广泛宣某,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200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和模仿,其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应当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经过大量使用某宣某,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一)关于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为其商标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与商标的具体使用某知名度事实无关;证据2、3为原告从事公益事业及企业上市的相关情况和照片,与其商标的具体使用某关;证据4为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但其认定时间为2009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商标已经驰名;证据6中显示原告的“ZOJE及图”商标在2002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但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缺少“中捷”字样,具有明显差异,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情况;证据7为异议公告,与待证事实无关;证据8中的广告等费用某细表和发票均未显示具体的商标,审计报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相关的报道、协议和资料均未显示原告具体商标的使用某况,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的具体使用某况。

(二)关于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情况与引证商标三的具体使用某况无关,其余证据或仅显示“中捷”商标,或未显示具体商标,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三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证据2中前两份证书显示的商标为“JOZE及图”以及“中捷JOZE”,与引证商标三有明显差异,后两份证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的具体情况;证据3与原告商标的具体使用某关;证据4中仅有部分合同显示了“中捷”或“ZOJE”商标,其余证据均未显示具体商标,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三的具体使用某况;证据5均未显示具体商标;证据6显示的商标为“中捷”牌,但未指明具体商标,无法与引证商标三进行对应;证据7中的照片与引证商标三宣某和使用某具体情况无关,且缺乏形成时间,广告发票和媒体报道均未出现商标,购销合同中显示的商标为“中捷”,亦未指明具体商标,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的使用某况;证据8为媒体报道,但报道内容均未涉及引证商标三的具体使用某况;证据9仅能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无法反映引证商标三的具体使用某况;证据10亦与引证商标三的具体使用某况无关。

综上,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中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广泛的宣某和使用某缝某机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引证商标三的关联程度较低,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经过大量使用某广泛宣某,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构成驰名商标,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灯、照明设备等商品经常与缝某机配套使用,因此上述商品具备一定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以相关公众是否认为上述商标存在一定关联、易造成混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虽然灯、照明设备与缝某机商标在实际生活可能会配套使用,但前者主要用某提供光线照明,后者主要用某服装行业的制作,上述两类商品在功能、用某上仍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具有关联性并造成混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其对与缝某机设备配套的灯、照明等设备也进行了开发,“中捷”亦是原告使用某上述商品上的在先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系其开发与缝某机配套的灯、照明设备等产品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或2011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其他任何某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将“中捷”商标使用某灯、照明设备等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x号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捷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捷缝某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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