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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窜入刘某某厂房内将其用于打磨冰洲石的模具2个(经价格鉴定价值112元)盗走,当天卖给乐业县保险公司院内出租房收废旧的邓某某,获赃款15元。

二、2011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又窜入刘某某厂房内盗窃其电动机1台、电动机脚架1副(经价格鉴定价值分别为520元、160元),当晚其将所盗物品卖给在乐业县X区立新停车场收废旧的农某,获赃款90元。

三、2011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再次窜入刘某某厂房内盗窃其切割机架1个、钢钎1条、轴心1个、锯片1个(经价格鉴定价值分别为180元、135元、45元、65元),其当晚将所盗物品扛至“小吃街”天福宾馆门前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窜入刘某某厂房内将其用于打磨冰洲石的模具2个(经价格鉴定价值112元)盗走,当天卖给乐业县保险公司院内出租房收废旧的邓某某,获赃款15元。

二、2011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又窜入刘某某厂房内盗窃其电动机1台、电动机脚架1副(经价格鉴定价值分别为520元、160元),当晚将所盗物品卖给在乐业县X区立新停车场收废旧的农某,获赃款9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给受害人。

三、2011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再次窜入刘某某厂房内盗窃其切割机架1个、钢钎1条、轴心1个、锯片1个(经价格鉴定价值分别为180元、135元、45元、65元),当晚将所盗物品扛至“小吃街”天福宾馆门前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赃物已退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证人农某、王某、邓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乙的指认笔录、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全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启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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