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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李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X镇人,广西天峨县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厂设备部职工,现住(略)-X号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宁飞鸿法律咨询公司法律工作者,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X村板老屯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宇杰,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X村常腾屯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宇杰、李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13时45分,原告驾驶自己的海南马自达轿车(桂x)自兰海高速公路武鸣往南宁方向正常行驶至伊岭岩服务站事故路段时,由于伊岭岩服务站出口外高速公路上的三条车道因公路维修被封闭了二条车道,因此在此路段发生行驶车辆交通堵塞,原告驾驶的车辆被迫停在一辆大客车后面;此时,被告黄某驾驶的面包车(桂x)追尾碰撞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又与前方的大客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第(略)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交警联系拖车,将原告的马自达轿车送到南宁海康汽车销售公司维修部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950元、车辆修理评估费600元、车辆修理费x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南宁方域二手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修复后的马自达轿车进行了车辆事故后价值贬损的鉴定评估,并交纳了评估费600元。即日,南宁方域二手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由于发生此次车辆交通事故后,事故修复车辆车体结构框架遭到破坏,事故修复后汽车大梁有焊接痕迹及变形,车驾后方结构受损严重等缺陷,该车辆在未出事故前车辆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x元,事故后车辆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车辆事故贬损值为人民币8000元。另外,在办理车辆维修定损及维修手续等过程某,发生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的上述损失共计x元;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桂x号长安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且为被告黄某的雇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桂x海马轿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南价认车〔2010〕X号),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评估费用;3、南宁方域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报告编号:FYPG(略)-001),证明受损车辆发生此次事故后的价值贬值损失;4、广西海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该公司出具的南宁市修理修配行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结算费用;5、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货运服务站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受损车辆发生事故后支出的施救费用;6、2010年8月30日及2010年10月21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受损车辆评估鉴定支出费用。7、南宁方域二手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服务费,证明受损车辆评估服务支出费用。

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宇杰、李某春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李某并不知情,故对除交通事故认定书外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李某只是将车辆借给被告黄某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车辆损失险,应由保险人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先行理赔。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是否为雇佣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案被告黄某驾驶长安小客车桂x与原告驾驶的海马轿车桂x发生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又与前方大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的事故,应由被告黄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包括修复受损车辆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并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提交的2-7项证据均为书证原件,被告李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车辆受损所支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拖车费950元、维修费x元、维修鉴定费600元、评估服务费6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总计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0元交通费,根据据受害人处理事故过程某往返的实际支出计算,符合常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程某拖车费950元、维修费x元、维修鉴定费600元、评估服务费6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元佳

代理审判员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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