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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媛姣、易红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胥某与赵维纲(已判刑)、龙某某(在逃)纠集在一起商量合伙贩毒,由赵维纲负责联系上线购买毒品,由被告人胥某负责销售毒品。2008年1月12日,被告人胥某与赵维纲商量决定购买毒品海洛因800克后,赵维纲即与上线“肥佬”(广东毒贩,在逃)联系,谈好了购买毒品的数量、时某、价格。同年1月13日,由被告人胥某、赵维纲、龙某某共同出资14万余元,赵维纲出面租用胡某(已判刑)的出租车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同月14日,赵维纲在广州市三元里穗源酒店附近的菜市场从上线“肥佬”处购进毒品海洛因892.6克。当日,赵维纲携带毒品从广州回岳阳县途经107国道汨罗市大荆收费站时某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收缴。被告人胥某于2010年3月21日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1、被告人胥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赵维纲、胡某、吴小爱、李成佳等的证词;3、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4、鉴定结论:毒品鉴定书等;5、书证:受案表、费用收据、刑事判决书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犯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胥某的辩护人律师认为,被告人胥某在本案中处于一种犯罪未完成的形态,故应认定其为犯罪未遂;从其出资额和犯罪起意来看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胥某系初犯,其吸食毒品数量大、参与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查获被告人胥某参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岳市(刑)鉴(毒品)字(2008)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白色固体6包,净重892.6克,含海洛因成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该批海洛因含量为19.9%±0.3%。

认定被告人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①赵维纲交待:前不久,我在康复医院戒毒回来又犯瘾,我找胥某买毒品,是我提帮他跑腿,他答应并提供毒品我吃。胥某是和我、龙某某(外号“X”)一起合伙贩毒。我负责进货(毒品),胥某负责贩毒、收钱。我估计龙某某喊了人帮胥某出货。胥某先打电话给我,要多少毒品,我再和广东的上线联系,毒品卖回后交给胥某,其余的事情我不管了。②证人胡某(负责毒品运输)、吴小爱(被告胥某前妻)、李成佳(被告胥某姨夫)等对被告人胥某等人贩卖毒品和被告人胥某为贩卖毒品筹资情况予以证实;

2、被告人胥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元月初的时某,我俩(与赵维纲)在一起时某合伙贩毒的事谈过二次,当时某维纲讲在外面有门路,他负责进货,由于我平时某家里时某多,加之自己吸毒认识的吸毒人员多,我便讲我负责毒品的销售。当时某进800克货,170元钱一克,后来我搞清楚,原来是150元每克;赵维纲先跟广东上线讲好了,中间赚20元差价。当时某资金由我出部分,尽我的能力凑,其余部分由他垫付,并商量叫一个出租车去,当时某出了二万,龙某某送了四万,是在当铺拿的每月500元的息钱,等赚了钱再把息钱付某;

3、电话通话详单,用以证明被告人胥某与赵维纲、龙某某等人联系贩毒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5、岳阳市公安局对查获毒品的种类和重量的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该批海洛因所作的毒品含量鉴定报告;

6、公安机关受案表,被告人胥某《到案经过》、费用收据以及本院(2008)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对赵维纲、胡某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积极筹划并出资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胥某在案件的策划过程中和分工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为贩卖而购进毒品,即构成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胥某为犯罪未遂,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胥某贩卖毒品数量之大,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但被告人胥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合本案所购买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之客观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胥某的量刑可酌情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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