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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曹某。

被告陆某。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13时07分,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9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漕廊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现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278.3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39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日用品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93,197.34元;由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429元,余额10,768.34元由被告承担40%为4,307.34元;原告请求标的合计86,736.34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第二被告意见。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是职务行为。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凭据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审核;鉴定费、日用品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评残时间过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救护车费无异议,但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交通费认可300元;日用品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代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损失。第二被告自认第一被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的意见难以确认。而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278.34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99.50元后为16,178.84元;救护车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8,528.8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8,528.8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3,411.5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由其配偶作为经营者登记的字号为“某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夫妻二人从事该商店的经营,从事职业性质为零售业,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分别计算误工费为7,500元、护理费3,00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第三被告有异议,且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第三被告与原告一致同意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9,1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400元、日用品费90元,合计1,49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596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40%为1,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207.50元,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4,792.5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9,150元,扣除4,792.50元后为74,35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74,357.50元;

二、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陆某损失4,792.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第一、二被告负担829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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