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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调解传票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1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至。2010年12月28日晚,赵某晓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镇X镇东头,将行人王某生当场撞伤致死。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晓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生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2月,王某生家属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赔偿损失x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和王某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王某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即日履行完毕,王某生家属撤回起诉。原告赔偿后,就该损失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至今未理赔,故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6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对事实认同,各项损失赔偿过高,诉某费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举某如下:

一组:1、曾某身份证;2、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3、机动车辆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赔偿协议书;6、受害人王某生家属王某栋、赵某、王某、王某、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7、收条一张。

证明方向为:1、证明曾某在本案中的诉某主体资格;2、曾某已经赔偿受害人王某生家属五人经济损失35万元的事实;3、曾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1、王某生、王某栋、赵某、王某、王某、王某的户口本;2、王某生死亡证明;3、王某生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4、王某栋的子女证明;5、王某生发生事故时在贵州市X区X路古玩市场X楼X号的暂住证两份;6、贵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7、贵州市X区阳明花鸟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证明一份;8、王某生在贵阳市租房协议一份;9、赵某的登机牌一张及交通费票据;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撤诉某一份。

证明方向:1、该起事故发生地及事故中王某生与赵某晓的责任划分;2、王某栋系王某生父亲,赵某系王某生之妻,王某、王某、王某系王某生子女,均已成年;3、王某生自2004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贵州市X区X路经营古玩玉器生意,在该地居住、经营满六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某院所在地(镇X镇标准进行计算;4、王某生事故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用343.5元;5、曾某按受诉某院所在地(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某生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某生丧某、河南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某生精神抚慰金x元的事实依据。

三组:1、豫x号货车行车证;2、豫x号货车司机赵某晓驾驶证及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证明豫x号货车行车合法性及豫x号货车司机赵某晓驾驶车辆合法性,从而印证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某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组中证据1无异议,但应有原件;2、3、4无异议;5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参与,保险公司对数额不认可;6无异议,显示为农业户口;7不质证。

二组中1、2、3、4无异议;5暂住证无异议,但应提供营业执照;登机牌只能证明交通工具,不能证明交通费,以火车票为准;事故认定书认可,主次责任以3:7为准;撤诉某不质证;赔偿标准以户籍所在地镇平为标准。

三组证据中驾驶证、行车证应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所举某据做如下评析:

对一组证据中1、2、3、4、6被告无异议,虽1原告未提供原件,但根据其他证据可确定原告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和7,加盖有镇平县人民法院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二组证据1、2、3、4、5、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盖有相应单位的印章,并和证据5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但交通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对三组证据,庭审后法庭受被告委托对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某、举某、质证及法庭调查,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2日,原告曾某将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1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至,所投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0年12月28日20时30分,赵某晓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镇X镇东头,将行人王某生当场撞伤致死,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晓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生承担次要责任。事后王某生家属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曾某赔偿损失,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王某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当日王某生家属撤回起诉。王某生父亲王某栋于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栋共有儿子四人。王某生共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王某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X村,自2004年至2010年在广西省贵阳市X区X路经营古玩玉器生意。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x.26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曾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曾某所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在法定及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先以交强险的保险金12.2万元赔付,再以30万元商业险赔付超出12.2万元部分的损失。交通事故大队划分原告与受害人的责任为主次责任,因受害人为行人,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宜划分为8:2。因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受害人王某生所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43.5元;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丧某x元/年×1/2=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1/4=4603元;原告未提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及误工费证据,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两项费用酌情支持为3000元。五项费用共计x.2元,其中12.2万元属交强险承保范围,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双方承担责任,被告承担x.2元×80%+x元=x.16元。3、因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曾某负担6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王&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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