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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对外贸易协会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班牙对外贸易协会,住所地西班牙王某马德里卡斯特拉纳大街X号。

授权代表吉雷莫•荷尔切•洛佩兹,董事兼控制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西班牙对外贸易协会(简称西班牙外贸协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班牙外贸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采用较大字体书写且处于显著位置,依据消费者的认读习惯,该英文较图某的显著性更强,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该英文含义为“西班牙商业、西班牙交易”等,容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是对服务内容及特点的描述性短语,从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西班牙外贸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西班牙外贸协会诉称:申请商标系极具创造性的英文和颜色组合商标,本身具有显著特征,在西班牙已经获得注册,且已经在中国长期大量使用,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增强。因此,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基础注册国为西班牙,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通知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商业经营、办公事务、替他人进行的促销,特别是替西班牙企业进行的促销上”等服务上。

2009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西班牙外贸协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申请商标在西班牙的注册证;西中贸易在线网站摘页;印制有申请商标图某部分和www.x.com.cn的宣传材料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x及图”,文字部分可译为“西班牙商业、西班牙生意”,图某部分构图某为简单,从整体上判断,申请商标容易被相关消费者理解为对服务内容的描述,指定在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在法律适用上虽然存在瑕疵,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西班牙对外贸易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班牙对外贸易协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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