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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广播电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广播电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广电中心一楼x、x、x、B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厦门广播电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厦门广播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马拉松王子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广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马拉松王子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与第(略)号“马拉松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第(略)号“马拉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马拉松王子”及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马拉松”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某汉字商标“马拉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著部分的文字构成、呼某、含义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厦门广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某可注册性。厦门广播公司提到其他类别的马拉松王子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厦门广播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个引证商标中的“马拉松”是一种运动项目名称,其单独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马拉松王子”是指在运动中取得较好成绩的人物称谓。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外形、含义区别明显,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实践中有“青蛙王子”和“青蛙”商标并存的案例,而且厦门广播公司在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的“马拉松王子”商标也和“马拉松”商标并存。综上,请求撤销第x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马拉松王子x”商标,由厦门广播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咖啡、茶、糖、面某、谷类制品、面某制品、含淀粉食品、冰淇淋、调味品、搅稠奶油制剂。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马拉松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2月18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咖啡、茶、蜂某、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某(略)号“马拉松”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5月3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第30类的“糕点、蛋某、饼干、冰淇淋”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某七条、第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某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搅稠奶油制剂”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咖啡、茶、糖、面某、谷类制品、面某制品、含淀粉食品、冰淇淋、调味品”(简称复审商品)上使用在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厦门广播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厦门广播公司是厦门广播电视集团下属子公司,厦门国际马拉松赛为其主营运项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体含义、字形不同,读音、外观区X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厦门广播公司通过厦门国际马拉松赛事及文化宣传已投入巨额资金,马拉松王子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能为消费者所识别,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在第24类等其他类别,厦门广播公司的“马拉松王子”商标与在先注册的“马拉松”商标共存并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厦门广播公司提交了公司简介、举办厦门马拉松赛事介绍、“马拉松王子”动画的策划、动漫制作简介、投入协议及品牌宣传等材料。

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中,厦门广播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马拉松王子”及其英文构成,引证商标一由“马拉松”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某纯文字商标“马拉松”。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马拉松王子”与两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马拉松”对比,文字构成、呼某均构成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每个商标具体情形不同,况且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其他商标作出的决定对人民法院没有拘束力,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权审查针对其他商标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因此,其他商标是否注册以及是否共存与本案无关。厦门广播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两个引证商标相互区分。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马拉松王子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广播电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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