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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绿美园艺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三门峡虢国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绿美园艺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虢国公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玉,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绿美园艺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三门峡虢国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玉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1997年起,原告承建了三门峡市虢国植物园筹建处共计x.09元的工程并交付使用,三门峡虢国植物园筹建处验收工程后,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直至一再拖延。2001年,三门峡市虢国植物园成立,2005年三门峡市虢国植物园更名为三门峡虢国公园。原告为实现工程余款的偿付,十多年来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向被告催付。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至今尚有x余元的工程款未付,其中包括在广州芳村区购买温室花某的x元和植物园西院厕所及花某铺路工程的8106.69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x.58元。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告欠款没有此事,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关于原告购买花某的x元费用被告不该支付。虢国植物园西院厕所及花某铺路工程是三门峡市建筑总公司二分公司承建的,不是原告承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三门峡市绿美园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三建字[2000]第X号文件《关于植物园筹建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植物园筹建处的债权债务均由虢国植物园承担并负责解决。

4、三门峡虢国植物园筹建处三植筹字[2001]第X号文件《关于解决审定植物园一期工程投资决算的请示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标的额为x.09元。

5、三植筹字[2001]第X号文件表一植物园一期外包工程投资明细表,证明植物园西边厕所及花某铺路标的额为8106.69元。

6、三植筹字[2001]第X号文件表四植物园采购苗木、花某、临时用工详细清单,证明原告为虢国植物园采购花某x元。

7、三植筹字[2001]第X号文件表六使用绿化费的建设项目明细表第17项,温室花某拆迁赔偿x元,证明赔偿温室的附属基建费用。

8、双方结算付款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9、发票七份,

10、发货单四张,

11、原告从广州芳村区购花某收据。

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购花某付费用x.8元。

12、出差报销单两份,证明原告去广州购花某差旅费x.50元。

13、建筑业统一发票五份,

14、三门峡市财政局财政资金支付凭证,金额为x元。

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情况。

15、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收据共两张四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70元,下余x.80元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x元。

16、刘某弟证明,

17、赵烈平证明,

18、照片四页共13张。

该三份证据证明温室花某已建成被李家窑村民拆毁的事实。

19、王某增的证明,证明植物园西院厕所花某铺路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款应当与原告结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一个请示报告,而不是决算书,工程明细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崤山东路绿化带是由原告施工的。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证据本身证明了植物园西院厕所花某铺路工程是三门峡市建筑总公司二分公司建造,不是原告建造。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供货方是广州芳村区而不是原告。对证据7被告认为是温室花某拆迁赔偿,不是原告所说的温室附属基建费用赔偿。证据8为原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15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x元工程款的事实。在差旅费里有景区门票,住宿费为临时收据,不应计算在购买花某的费用中。证据16、17、18被告认为有花某,但证据17不真实,不能证明花某的花某化作乌有;证据18不能证明花某被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认为该工程为三门峡市建筑总公司二分公司建造,如果转让债权应当通知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建筑业发票一张,金额x元。证明温室在拆迁中,花某的少量损失,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赔偿款,该纠纷已解决,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权利。

2、三门峡虢国植物园筹建处三植筹字[2001]第X号文件表一第五项,证明植物园温室花某不属于原告所有,x元赔偿的不是花某损失,而是花某损失。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花某拆迁时花某已经搬出花某,花某损失很小。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7、证人任某证言。

该四份证言均证明花某损失很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内容有异议,认为该x元是对原告投入花某的水池、草某、棚子的赔偿。原被告双方也从未协商过。况且如果该问题已经解决,筹建处第X号文件中就不会同时把它们列出来,购买花某的款项至今未付。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温室花某基建部分是师家渠建筑公司建造,花某的辅助设施是原告投资的,与三门峡市师家渠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3、4、5、6、7、原告认为证人均为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庭审前被告未提供证人名单,不予质证。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原告三门峡市绿美园艺有限责任某司是在三门峡虢国植物园筹建处的基础上成立的独立法人实体,承担虢国植物园筹建过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账目核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x.40元没有异议。

本案中,原、被告均以三门峡虢国植物园筹建处三植筹字[2001]第X号文件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三植筹字[2001]第X号文件,广州芳村区和温室花某拆迁赔偿是两项并列的工程项目,广州芳村区花某工程应为原告承建,属被告所有。被告辩某的温室花某拆迁时花某并没有多大损失,温室花某拆迁赔偿项目中的x元是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温室花某赔偿费用,因证据不力,故其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某崤山东路绿化带不是原告施工建造,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的大部分款项,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植物园西院厕所及花某铺路工程,由于当时发包方和施工方没有书面约定,仅依据三植筹字[2001]第X号文件不能确定实际施工人为三门峡市建筑总公司二分公司,而且该公司至今未主张权利,被告也未向该公司履行该义务,结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三门峡市绿美园艺有限责任某司于1997年5月22日由三门峡虢国植物园筹建处成立,公司成立后先后承建了三门峡虢国植物园筹建处共计x.09元的园林工程,其中包括广州芳村区花某工程、崤山中路植物园东段绿化带工程和植物园西院厕所及花某铺路工程。2000年8月20日三门峡市虢国植物园成立并承担了植物园筹建处的一切债权债务,2001年原告和三门峡虢国植物园筹建处确认了承建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数额为x.79元(其中含植物园借款x.70元)。之后原告不断催讨工程欠款,截止2008年12月,除被告已陆续支付的工程款x.40元外,尚欠上述三处工程项目款共计x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偿债义务,并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虢国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绿美园艺有限责任某司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常建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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