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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丙诉卞某、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冉红霞,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原告父亲),男。

被告卞某,女。

委托代理人仇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董伟,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原告蔡某丙诉被告卞某、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丽独任审判,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红霞、蔡某丁,被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戊、董伟,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卞某于2008年12月就本市X路某号服装店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于12月28日开始营业。2009年8月9日,被告朱某以物业整顿为由,将原告经营店铺上锁,导致原告无法营业。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09年8月10日起解除;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022元,具体构成为:转让费25,000元、押金6,000元、剩余房租10,200元、装修费用1,995元、购置设施费用1,027.5元、积压服装费用29,292元、预期营业收入112,800元、原告误工费3,6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卞某辩称,被告朱某将本市X路某号店铺转租给被告卞某使用。被告卞某在租借后,将店铺分割两间,其中北侧半间转租给原告使用。2009年8月,因被告朱某称店面整改,原告曾经停业两天,被告卞某也补偿原告损失4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朱某又将系争店铺房门上锁。被告卞某同意退还原告租房押金6,000元。由于合同未到期终止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的转让费应当按月分摊,从2009年9月16日到年底的部分,被告卞某同意返还。对原告主张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卞某不同意支付。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将本市X路某号店铺出租给被告卞某后,被告卞某将其分割,分别租给两户租客。被告朱某对被告卞某的分割转租行为不予同意,故而在2009年8月9日对系争店面上锁。但被告朱某后来也把门锁钥匙交给原告,以便原告清场。对于原告与被告卞某之间的纠纷,被告朱某并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系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承租人。2008年4月14日,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被告朱某向被告卞某提供上述房屋,被告朱某不管盈亏,由被告卞某每季度分红利33,000元,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

被告卞某取得上述房屋后分割为两间。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卞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卞某提供本市X路某弄X楼北侧半间给原告使用,原告负责流动资金并负责店面的日常经营;合伙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季度分红一次,被告卞某不管盈亏,分得红利18,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卞某支付押金6,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入场经营。2009年8月9日,被告朱某以被告卞某分割店铺擅自转租为由,将店铺大门上锁。原告因系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于2009年8月11日致函被告卞某,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审理中,原告于9月14日将系争房屋内物品清场完毕,通知被告卞某收房。因被告卞某未按期交接房屋,故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书面通知及房屋钥匙快递送达给被告卞某。

另查,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卞某支付租房押金6,000元、转让费25,000元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54,000元。原告在上述房屋铺设墙纸、安装射灯等装饰。

又查,被告卞某将本市X路某号一楼店面分割两间,其中北侧半间出租给原告,南侧半间出租给案外人蒋某。案外人蒋某与被告卞某租赁纠纷现另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灯具发票、墙纸产品出库单、告知书(2009年8月10日)、告知书(2009年9月16日)各一份、照片、收条各一组以及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张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从整个行文内容、文意表述来看,被告卞某将房屋分割后的北侧半间提供给原告使用、经营,原告支付租金、押金并分担相应的费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因此双方所订立《合作协议》,其实质应当是房屋出租行为。2009年8月9日,房屋出租人朱某因反对被告卞某分割转租行为,将系争房屋上锁,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被告出租的房屋事实上已经无法达到经营目的。原告据此在8月11日向被告卞某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卞某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现被告卞某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预付租金至2009年9月30日,因原告自2009年8月9日起已实际无法使用系争房屋,且造成房屋无法使用的责任不在原告,故而被告卞某应当将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0,200元返还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25,000元是基于一年租期,现原告实际使用八个月,由原告全额承担转让费不尽合理,被告卞某应当部分返还。考虑到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已经实际经营过一段时期,返还的金额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500元。原告在系争房屋内铺设墙纸和安装灯具,共支出费用1,995元。现《合作协议》解除,原告在系争房屋上所做上述添附已经不能取回,该添附对被告卞某也有一定的利用价值,被告卞某应对原告添附的装饰给予适当的补偿。因原告主张装潢损失金额为1,995元,对此小额争议,如果进行评估鉴定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考虑,从装潢费用的支出、使用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办公票据、美女架、镜子、模特儿、玻璃隔板等共计1,027.5元的设施费用,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已将上述设施搬离,本案中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服装成本费用29,292元,未提供有效的进货票据凭证,上述服饰原告亦于9月14日自行清理搬出系争房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营业损失112,800元,从原告提供的营业帐目来看,反映的是原告的营业收入,但未考虑扣除经营成本(房租、税收等支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出原告每天有800元的利润,且经营预期利润亦不是在合同订立时所能预见,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以租赁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朱某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毋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丙与被告卞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09年8月11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丙押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丙剩余租金人民币10,200元;

四、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丙转让费人民币8,500元;

五、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丙支付装潢补偿费人民币700元;

六、原告蔡某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3元,由原告蔡某丙承担人民币5,425.3元,被告卞某承担人民币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青

审判员刘志宏

代理审判员杨丽丽

书记员张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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