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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12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期间又于1994年4月18日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已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8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余某、孟某分多次从岳阳市购买冰毒共计17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分别出售中给戴焕,汪某红、汪某、王珊珊,元正良、高某、尹某、罗某某、彭某乙等人。被告人余某、孟某共同和单独贩买毒品29次,计冰毒10.3克,得款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余某为主贩卖毒品3次,计冰毒2.1克,得款人民币1100元;参与贩卖毒品6次,计冰毒1.3克,得款人民币1650元;单独贩卖毒品18次,计冰毒6.5克,得款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孟某参与贩卖毒品3次,计冰毒2.1克,得款人民币1100元;单独贩卖毒品2次,计冰毒0.4克,得款人民币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孟某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其中的两次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情从轻情节。据此,对被告人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650元、对被告人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收缴。

原审被告人余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在整个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上诉人没有决定权,上诉人并不持有毒品,也没有联系购买毒品。因此,原判将上诉人定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其次,因上诉人被判刑罚后与社会隔离十多年,的确不知冰毒是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和原审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孟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整个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上诉人余某在多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余某从开始帮人贩卖到自己单独和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除吸毒人员的证人证言外,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孟某以及沈松华的交待相互均能印证。因此,上诉人余某提出其没有联系购买毒品和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余某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余某上诉还提出其不知冰毒是国家禁止出售的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亦不能因其对法律的误解而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孟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原判充分考虑了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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