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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平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平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所管理的传销窝点(租用本市X组民房)的传销人员黄某(已判刑)为发展传销人员,将在深圳工作的四川老乡张某某骗至岳阳。被告人郭某安排黄某到车站接到被害人张某某后带至所租住的传销窝点,将其手机拿掉,并安排其他传销人员对张某某进行控制和授课(非法传销课)“洗脑”。被害人张某某被带进传销窝点后,看到房内有十多名青年男女,感到自己已被骗入非法传销圈,即要离开。这时孙小龙、高成军(均在逃)、陈某乙(已判刑)等人上前阻拦,用塑料凳子或拳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留在房中。11时许,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及周某某、赵某等人又轮流向张某某“授课”。因被害人张某某不愿意听课,又遭到殴打和体罚。当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以要其购买“传销产品”(实际并无“产品”交付)和交付传销押金l000元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的3800元现金强行搜走,同时将其手提电脑扣留。次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见窗外有群众路过,乘机用手势向群众求助报警。接警的公安干警赶到将其解救,并抓获部分传销人员。2009年6月l9日,被告人郭某在江西省新余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20日他到岳阳被同乡黄某接到一出租民房后,就被十多名青年男女控制,将他身上的3800元现金和一台手提电脑搜走,被告人郭某说,这2800元是购买产品,l000元是押金。他觉察到自己已被骗入传销组织,就想要离开。房间内三名男子将他拦住,其中一名男子用塑料凳子打他的头部。随后传销人员给他讲传销产品课,他不同意,又遭到殴打和体罚。第二天他被接警而至的民警解救。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0日7时许,她和陈某甲一起到传销窝点给被害人张某某讲课,张某某不愿意听课,其他传销人员便对张进行殴打。中午时,郭某来了,和孙小龙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身上的3800元现金和一台手提电脑搜走,逼迫张加入传销组织。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0日7时许,黄某骗来四川老乡张某某,郭某要她帮忙去讲课。张某某不愿意听课,孙小龙等人便对张进行殴打,张还是不愿意,她就和其他传销人员对张进行体罚。在她到黄某租住房内时,张某某的财物已被郭某搜走,逼迫张加入传销组织。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0日7时许,黄某骗了四州老乡X组织,张来到租住房后,她们几个人就围着张,张说自己是警察,别乱来。其中一姓程的人拿出砍刀威胁张,他用拳头打了张。7时30分,郭某来了后,从张身上搜出现金3800元,说2800元是买产品的钱,l000元是押金,还拿走了张的一台手提电脑。

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安排她到岳阳市火车站接到被害人张某某并将其带至岳阳楼区X组民房(传销点)。到房间后,她就回避了,只听到传销人员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声音。

6、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l9日,新余市旅馆住宿系统报警显示在新余市X路星辉宾馆l02房登记住宿的郭某系网上逃犯,抱石路派出所即派人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

7、现场勘查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地点的周某情况。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2月20日,他安排黄某到岳阳市火车站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岳阳楼区X组民房(传销点)。后安排陈某甲等人对张进行传销讲课,并要孙小龙等人对张进行看守。

9、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出生于l978年l2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了逼迫被害人张某某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27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郭某以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逼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和量刑过重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指使其同伙对被害人进行拘禁和授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同时,应对其同伙殴打和侮辱被害人的行为负责,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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