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偃师市姬某豫华化工厂,私营企业,厂址:(略)。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偃师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一九五一年三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厂业务厂长,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某,男,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洛宁县X村林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洛宁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一九七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妻,一般代理。
原告偃师市姬某豫华化工石与被告韦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姬某豫华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姬某豫华化工厂诉称:被告韦某某欠我厂氰化钠货款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元,经我方多次讨要,被告以氰化钠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是为原告代销货物,我和原告曾约定货到付一半款,另一半等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收回销售款后再付。原告把货送到后,我发现没有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证等资料,就多次索要,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后用户在使用过过程中普遍反映货物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氰化钠没有经过省人民政府审批,且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属非法生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被告韦某某经营日杂门市部期间,原告偃师市姬某豫华化工厂向被告送氰化钠三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氰化钠质量低劣、销售款未能收回、用户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拒付,为此发生纠纷。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颁布的《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第九条规定:“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原告称其厂已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但未提供条例规定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姬某豫华工厂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氰化钠,未按照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属违法行为,其要求被告韦某某给付所欠氰化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偃师市姬某豫华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雷洪文
审判员杨某安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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