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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城关镇信用合作社与李某某、浚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鹤经终字第135号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鹤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浚县X镇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浚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贵莲,浚县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5岁,浚县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保民,浚县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浚县X镇信用社(以下称城关信用社)因与李某某、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北关村委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1998)浚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某托代理、被上诉人北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12日,李某某由北关村委会担保在城关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契约,合同期限六个月。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方仍不能归还本息,贷款方有权处理借款方的抵押品,或由担保单位(人)代还本息和罚息”。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将10万元借给李某某,李某某于12月31日前分四次付息,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7650元(利息计算到1998年6月2日)未付。

原审认为,城关信用社、李某某、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李某某欠城关信用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北关村委会为担保人,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为一个月,在保证期内城关信用社未提起诉讼,北关村委会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城关信用社与李某某、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李某某偿还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650元(利息计算到1998年6月2日)。三、免除被告北关村委会对本案的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3663元,财产保全费1059元,共计4722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城关信用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北关村委会担保期间为一个月”是错误的,借款协议书第8条“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方仍不能归还本息时,贷款方有权处理借款方的抵押品,或由担保人代还本息和罚息”,该条并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它是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条款,债权人行使权利只能在贷款逾期一个月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应按担保法第25条规定,从贷款到期日至6个月为保证责任期间。原判免除担保人北关村委会的担保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给予改判。

北关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北关村委会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期为一个月,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协议书第8条约定符合担保法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上诉人城关信用社未在担保期一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城关信用社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北关材委会的保证期间。城关信用社于1998年6月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李某某、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李某某于借款到期后,未向城关信用社归还本金,截止1998年6月2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765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由李某某偿还本息正确,应予维持。借款协议第8条“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方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代还本息和罚息,”一是约定了担保人北关村委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二是表明了担保人北关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时间,是借款人李某某于借款逾期一个月即1998年元月12日仍不能归还本息时,担保人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北关村委会的保证期间应为1997年12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城关信用社于1998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诉讼期限。上诉人城关信用社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法院以借款协议第8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一个月而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担保人北关村委会应对李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浚县人民法院(1998)浚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城关信用社与李某某、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李某某偿还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650元(计算到1998年6月2日)。

二、撤销浚县人民法院(1998)浚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三)项即免除被告北关村委会对本案的保证责任。

三、被上诉人北关村委会对李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判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被上诉人北关村委会承担。城关信用社为北关村委会垫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关村委会给付城关信用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立新

代理审判员郭超

代理审判员任春燕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任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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