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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冯某、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冯某、刘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漆贵祥以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朝晖,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被上诉人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冯某、刘某甲作为甲方与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作为乙方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由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包工承建位于原岳阳县皮鞋厂院内住宿楼一栋,共六层及架空层。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规定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搞好安全防护措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且合同规定由乙方组织施工,工程不能转包。2008年8月6日工程正式开工,总工期为l50天。工程开工后,原告胡某通过被告周某戊在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所承包的工地担任架子工,负责所建楼层的内、外架搭建工作,同年12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拆卸升降机时,因升降机的油丝卡子脱落,致使升降机和天顶整个塌落,原告随同升降机一起坠地,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原告在进行拆卸升降机时系一人在升降机上作业,被告周某丙在下面负责开启机器,升降机旁未设立安全防护网,原告也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当日转院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3日,住院55天,用去医药费x元。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至3月9日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4669.4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3月20日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5357.38元。另原告共用去门诊费4246.5元。在此期间被告冯某、刘某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被告周某丁、周某丙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在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胡某所受损伤鉴定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腹腔闭合性损伤;左半肝毁损伤,左半肝切除,左半肝切除术后,胰腺挫裂伤修补术后,胰腺假性囊肿空肠吻合术后,脾破裂(IIl级)脾切除术后,胆囊挫伤,横结肠浆肌层挫伤修补术后,后腹膜血肿,肠粘连松解术后;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阴囊皮肤裂伤;急性腹膜炎;骨盆骨折。该所2009年5月4日出具了岳金盾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某2008年12月30日所受损伤属陆级伤残,并提出如下医疗建议:l、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门诊继续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3、自鉴定之日起全休180天。4、如今后出现囊肿及肠粘连,需再次手术则费用另计。后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50.50元。原告胡某于2009年4月22日诉诸法院,除已支付的x元,还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因原告患急性胰腺炎、胰腺假性囊肿等疾病于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0天,用去门诊医药费1101元,住院医药费9877.53元。原告又于2009年9月25日至9月29日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用去门诊医药费270元,住院医药费2797元。后原告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讼请求,将原诉请的赔偿金额x.37元变更为x.50元(除已支付的x元)。

另查明,原告尚有母亲隋汉新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并居住于农村,原告母亲共生育4个子女(含原告)。原告胡某自2002年起长期在岳阳县X区三眼桥居委会等地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搭架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胡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而引发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胡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是按城镇X村居民计算;二、原告胡某、被告冯某和被告刘某甲、被告周某丙和周某丁、被告周某戊之间的责任划分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针对第一焦点,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02年起长年在岳阳市X镇等地从事登高作业及架子工工作,且原告具有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岳阳县建筑业协会所颁发的登高作业证和中级架子工证。虽然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颁发的登高作业证在规定的期限没有年审,但该证没有年审并不影响其具有登高作业的能力和技能,同时,岳阳县建筑业协会所颁发的中级架子工证所确定工作岗位时间为20年。加之被告冯某、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胡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其长期在岳阳县怡和花园、岳阳县富安花园从事架子工工作,故原告胡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业生产所得,而是在城区以其劳务和技术赚取劳动收入,且在此期间长期居住地在城市,故原告的可支配收入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针对第二个焦点,认为被告冯某、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于2008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示,但被告冯某、被告刘某甲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也不具备承包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胡某作为具有资质的架子工,在被雇佣的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没有尽到充分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原告胡某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酌定其负10%的责任。被告周某戊系原告胡某从事雇佣工作的介绍人,与原告胡某同处雇佣地位,对原告胡某的损伤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周某戊对原告胡某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辩称将搭设内、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戊,被告周某戊予以反驳。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分包的合同及协议,且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未提供有关证据对该辩称予以佐证,不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冯某、刘某甲所签订的建房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相对原告胡某的雇佣地位来说系雇主地位。被告周某丁、周某丙作为雇主对原告胡某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刘某甲作为本案的发包方,在将工程发包之前未进行审查,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故被告冯某、刘某甲对原告胡某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丁、周某丙仅系被告冯某、刘某甲所开发的建设工程的包工方,在一定程度上亦系务工者,同时被告冯某、刘某甲在自己不具有建筑工程开发资质的情况下,明知被告周某丁、周某丙不具备承建资质而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某丁、周某丙,被告冯某、刘某甲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周某丁、周某丙。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酌定被告周某丁、周某丙承担20%的责任,被告冯某、刘某甲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后确定为:l、实际用去的医药费及门诊费x元+4669.4元+5357.38元+4246.5元+1101元+9877.53元+270元+2797元=x.81元;2、后段医药费3000元;3、误工费6497.6元(124天×52.4元/天);4、护理费4972.4元(124天×40.1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6、法检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50%);8、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13元(3805元/年×5年×50%÷4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600元。原告诉称此次事故对其构成六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此次事故对原告的伤害严重,精神伤害确实存在,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故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胡某诉称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因此次事故对原告伤害严重,同时又有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据此,原告胡某在此次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损失共计为:x.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x.19元,核减已赔偿的4000元,实另应赔偿x.19元。由被告冯某、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x.16元,核减已赔偿的x元,实另应赔偿x.16元。被告冯某、被告刘某甲对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胡某自负。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某戊对原告胡某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胡某承担l000元,由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承担2000元,由被告冯某、被告刘某甲由承担7000元。

冯某、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确定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确定被上诉人胡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X镇户口计算(核减赔偿款x元);3、确定被上诉人胡某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核减赔偿款1531.60元);4、确认被上诉人胡某在本案中应负30%的民事责任;5、依法核减被上诉人胡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核减赔偿款x元);6、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二者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胡某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县X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农闲时在外打工。其从2007年下半年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中信村。一审法院仅凭胡某农闲时在城镇X镇标准要求一审四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三、1、被上诉人胡某实际也是一名承包者。作为一名从事搭拆架工作时间较长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完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其本人具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负10%的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符;2、一审法院已为被上诉人胡某判决了残疾赔偿金,现胡某身体恢复良好,却又判决四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显失公允。

上诉人冯某、刘某甲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1、被上诉人胡某虽系农村X区务工,且长期居住在岳阳市区,对方的上诉状中也认可了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搭、拆架工作的事实,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2、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只有一般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一审判决自负10%的责任表示认可;3、被上诉人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一审判决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恰当的;4、一审判决冯某、刘某甲对周某丙、周某丁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辩称,1、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2、请求维持一审所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

被上诉人周某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冯某、刘某甲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胡某在二审中提供了2010年7月5日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如下一组证据:

1、胡某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

2、胡某的病历记录单;

3、胡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为3000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胡某的伤情并未稳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和精神抚慰金并不高。

上诉人冯某、刘某甲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应提供原件来证明其真实性。胡某现还在岳阳县十二公里处搭架作业。

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质证后认为,胡某住院的情况属实。

被上诉人周某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拟证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胡某因伤又于2010年7月5日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可以认定,但该次治疗费用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胡某也未要求增加赔偿金额,因此该组证据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上诉人冯某、刘某甲以及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对被上诉人胡某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胡某承担的责任大小程度为多少合理;3、被上诉人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

一、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作为雇主的周某丙、周某丁对雇员胡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发包人冯某、刘某甲在应当知道周某丙、周某丁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周某丙、周某丁承建,违反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作为雇主的周某丙、周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冯某、刘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胡某作为一名具有专业技能且长期从事登高架设作业的架子工,在施工中负责安装升降机从事脚手架的搭拆工作。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升降机的油丝卡子脱落,致使升降机和天顶整个塌落,胡某随升降机坠地受伤。胡某在升降机安装、使用过程中对这一重大安全隐患应尽充分的注意和排除义务,而胡某予以疏忽,具有重大过失。同时,胡某也应预见在施工中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却轻信不会发生,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放任事故的扩大,而进一步加重了其过错责任。由于胡某在本案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酌情减轻上诉人冯某、刘某甲和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赔偿责任,可由胡某自身承担25%较为恰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岳阳县X村委会、湖南天欣(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岳阳市X区三眼桥居委会的证明证实,胡某长年在岳阳市、荣家湾等地居住并从事搭拆脚手架工作。说明胡某以其专业技能在城镇获取了相对稳定的收入,并在城镇居住和消费。因伤致残,将导致胡某收入和消费水平的下降,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按岳阳市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是恰当的。上诉人冯某、刘某甲称,胡某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农闲时在外打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胡某在事故中身体多处受损,鉴定为六级伤残,且仍在治疗过程中。可见损害对其生活、工作将造成长期不利的影响,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审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同时,精神抚慰金作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不包含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内,也不应按过错责任与受害人划分承担比例。上诉人以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且胡某身体恢复良好,要求核减精神抚慰金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文第一项内容为:由周某丙、周某丁赔偿胡某医药费及门诊费x.81元、后段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6497.6元、护理费4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法检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13元、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x.94元的75%,计x.96元;

二、由周某丙,周某丁赔偿胡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两项共计x.96元,核减周某丙、周某丁已支付的4000元和冯某、刘某甲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96元,由冯某、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二审案件案受理费311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冯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共同承担9833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3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代理审判员胡某岳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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