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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杨某某与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某,又名麻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麻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原告麻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荣堂、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的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杨某某诉称,我们夫妻二人于2006年下半年结婚,2006年农历11月份杨某某怀孕,2007年7月4日因杨某某下身见红,到被告处检查,经作B超及彩超检查,认为没有什么特殊情况,但要求杨某某住院观察。2007年7月5日被告处的医生让做剖腹产,后经剖腹手术生下一女婴。女婴生下后,被告未作任何治疗,也没有交待注意事项,未对女婴进行必要的监护,致女婴于2007年7月6日因被告的过错而延误治疗而死亡,被告明知有过错,承担了杨某某的住院诊疗费用,而不支付其他费用,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杨某某3个月的误工费,每天30元,计2700元,护理费1个月按1人计算每天30元,计900元,营养费3个月每天30元,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每天20元计180元,精神慰抚金x元。下余部分由法院自由裁判。

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7月4日以怀孕8月,阴道流血4天,加重10小时为主诉入住我院,入院查体心肺听诊无异常,产检胎位不正,胎心140/分,先露足,可触及不规律宫缩,入院诊断:1、宫内孕34周零4天;2、胎盘早剥;3、先兆早产;杨某某入院后我院积极完善各项相关辅助检查,给予保胎治疗。于2007年7月5日上午10时杨某某宫缩渐强,于16时进行产检,宫颈管已消失,宫口开大约2cm,胎位:臀位(胎位不正),胎膜未破可触及脐带,急诊行“剖宫产术”,手术剖出一体重1750克女婴,青紫窒息,阿氏评伊通1分钟4次,3分钟7次,18小时后再次出现窒息,抢救无效死亡,在治疗中与入院时我院医务人员把引起胎儿急性缺氧,新生儿窒息等不良后果病情告知了麻某某,并告知需立即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麻某某亲笔书写“医生已将病情告知,要求保胎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不良后果表示理解”,于2007年7月5日签订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同意书,麻某协议书,术前访视单。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我院无任何过错,治疗措施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说明的是,考虑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减免住院费用,并不是我院自认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以“孕8月,阴道流血4天,加重10小时”为主诉于2007年7月4日入住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宫内孕34周+4天;2、胎盘早剥;3、先兆早产;经保胎治疗,于2007年7月5日16时出现临产症状,经向原告麻某某讲明情况并得理解同意后,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2007年7月5日17时--17时55分。经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出生一女活婴,2007年7月6日11时50分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原告麻某某、杨某某后以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中未对女婴生下后进行治疗和必要的监护致女婴死亡,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杨某某新生女婴的死亡与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杨某某新生婴儿的死亡与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2、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对该早产儿及时转入新生儿科重症监护和治疗,存在重视程度不够,操作不规范的过失行为,行脑CT检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剖宫术产下一活女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发生纠纷。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分析认为,该患儿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并围生期窒息,由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根据病程发展过程及其临床表现,分析认为,符合因早产、低体重和自身发育不良致突发缺氧引起窒息死亡。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诊断正确,采取剖宫术符合治疗原则,在患儿缺氧明显的情况下,采取吸氧,保暖等措施,为准确诊断而行脑CT检查等符合当时患儿病情所需,无原则性错误。但对该早产儿应及时转入新生儿科重症监护和治疗方面,医方存在重视程度不够,不规范的过错行为,行脑CT检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新生婴儿的死亡与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麻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对早产儿未及时转入新生儿科重症监护和治疗,存在重视程度不够,操作不规范的过失行为,行脑CT检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鉴于原告麻某某、杨某某的家庭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予以抚慰,酌定在x元为宜。故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麻某某、杨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

二、驳回原告麻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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