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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被告黄某、吴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B座。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宾阳县X镇××街X号。

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与原告蒙某某、樊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德,被告黄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吴某驾驶属于黄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忻城县江信屯往都乐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9线38KM+700M处时,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罗某乘骑自行车从道路右侧拐往道路左侧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自行车上的乘员蒙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蒙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0年9月16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一、吴某和罗某承担同等责任;二、蒙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共花去医药费x.50元。被告已支付一部份医药费,尚欠x.5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2011年1月26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黄某于2010年6月2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x.50元、住院误工费2994.60元、护理费2994.60元、全休误工费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400元、检查费2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吴某辩称,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及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某某、樊某、罗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与原告罗某按同等责任分担。在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限额为医疗费x元、住院误工费2994.60元、护理费2994.60元、全休期间误工费260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0元。在本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有同等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有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检查费290元,共计x.50元,由原告与被告按50%来承担,每方应承担x.75元,现被告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90元,两项互相抵消后,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x.1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吴某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忻城县X村江信屯往都乐收费站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行驶至省道209线38KM+700M处时,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罗某乘骑自行车从道路右侧拐往道路左侧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自行车上的乘员蒙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蒙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0年9月16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一、吴某和罗某承担同等责任;二、蒙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69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x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x.5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x.5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罗某雇请一辆车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开支交通费400元、检查费290元、鉴定费700元。2011年1月26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黄某于2010年6月23日为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交通事故还造成蒙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查明蒙某某、樊某因其女儿蒙某1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7.2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2011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医药费x.50元、住院误工费2994.60元、护理费2994.60元、全休误工费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400元、检查费2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蒙某某、樊某系蒙某1之父母,罗某、蒙某1系农村居民。黄某系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吴某系黄某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忻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吴某和罗某承担同等责任;二、蒙某1无责任。交警的认定,客观真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吴某的雇主,其应对原告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某和罗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2994.60元、误工费5598.60元、交通费400元、检查费2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被告在本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垫支医疗费x.90元,有票据证实的x.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余下的2206.40元没有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本案罗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5598.60元、护理费2294.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检查费290元;(2011)忻民初字第X号案蒙某某、樊某的经济损失为x.2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蒙某1医疗费85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案共计x.50元。因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50%责任。因此,本交通事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由被告黄某赔偿x.25元。由于本交通事故两案合并审理,本院根据各原告诉请获得支持部分按公平原则比例分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蒙某某、樊某x.39元和赔偿给罗某x.61元,由被告黄某赔偿给蒙某某、樊某x.95元和赔偿给原告罗某x.30元。被告在本交通事故分别垫支给原告蒙某某、樊某x.29元和原告罗某x.50元,共计x.79元,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蒙某某、樊某和罗某分别返还1692.34元、663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1元;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罗某x.30元,被告黄某已支付x.50元,超过6638.20元,由原告罗某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41元,由被告黄某承担543.04元,由原告罗某承担625.37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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