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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章县X组不服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宜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X村X组(以下简称小塘六组)

诉讼代表人韩某乙,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欧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

第三人宜章县X村X组(以下简称小塘五组)

诉讼代表人邓某戊,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己,男

原告小塘六组不服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在2005年4月4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林业行政(2005)X号裁决书,小塘六组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2006年3月2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6)X号决定书,撤销宜章县人民政府(2005)X号裁决书,小塘五组不服上诉到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年6月30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X号决定,要求郴州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小塘六组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市政府行政复议(2006)X号决定。2008年11月2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再审。2009年10月1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郴行再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要求郴州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2009年11月23日,郴州市政府作出(2009)X号决定书,撤销宜章县人民政府(2005)X号裁决书,要求宜章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2010年2月9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小塘六组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2010年8月1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2010)X号裁决书,小塘六组不服,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恒、周四新,人民陪审员黄振球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2日原告以审判员周四新参加原(2006)宜行初字第X号案的合议庭为由,要求其回避,2010年10月25日,本院以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塘六组的诉讼代表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徐某某;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段某某;第三人小塘五组的诉讼代表人邓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争议地小塘五组称“龙水]X”,小塘六组称“龙泉]X”,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以小塘六组的后垄山为界,南某小塘六组山为界(即韩某乙坟山的西北至界线、牛角凹山顶为准),西以牛角凹火路为界,北以小塘六组的田为界。争议面积39.2亩。争议地范围内有小塘六组已故村民韩某乙安曾经耕作的旱土若干块、韩某乙坟墓、小塘五组村民邓某戊保种植的果树(2001年4月因山林权属争议被小塘六组砍毁)以及小塘六组在2008年3月份种植的湿地松。宜章县人民政府认为:对于争议地,小塘五组提供了权属依据第X号权证,小塘六组提供了权属依据第X号权证以及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X号权证存根所记载的“龙水]X”的北面界址有改动痕迹,与存根联记载的北面界址内容不一致,应以存根联为准;争议地的北面是“六队田”,而不是“六队山”,存根联记载的“龙水]X”的四至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小塘六组的第X号权证记载的“龙泉]X”的北面界址“岭龟”,小塘五组认为是指冬瓜形旁的岭顶横至牛角凹火路的三个小岭顶,该界线与县X组邓某戊保诉小塘六、七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现场勘查时,小塘六组指认的界线相吻合,“龙泉]X”与争议地“龙水]X”南某界线相邻,不在争议地范围内。现小塘六组将“龙泉]X”的北面界址“岭龟”指界到争议地的东北方向的山岭,其西面、北面不能形成闭合圈,且其四至不仅包括了争议地,还包括了小塘六组认可的争议地东面属小塘五组的山岭在内;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龙水]X”四至文字表述不明确,无明显参照物,无法证实其具体位置和争议地的权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小塘五组的村民邓某戊保在争议地范围内种植多种果树并已产果多年,直至2001年发生纠纷时被小塘六组村X村民在争议地范围内曾经耕种多处旱土。小塘大队的1962年《清山划界会议记录》第七条并没有记载小塘大队李家自然村X组所有的内容,其记载的内容证明的事实是小塘祖坟牛岭龟、一连三归(龟)划归了小塘五组管理。牛岭龟、一连三归(龟)与龙水]X是否为同一座山场,小塘五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双方均有对争议地现实管理的事实。在双方提供不出“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处理本案争议地权属应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现实经营管理情况,秉着“兼顾双方利益,林权谁种谁有”的原则划开处理为宜,有利于息诉息访和定纷止争,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争议地范围内以温塘村X村X路上面的旱土(被申请人的已故村民韩某乙安曾经耕种的)的西面土]X直上争议地的南某界址为界。该界线东面的9.7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小塘X组集体所有。西面的29.5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小塘X组集体所有(具体权属界线以加盖县人民政府公章的附图为准);二、争议地内的林木(人工种植的湿地松)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小塘X组集体所有;三、争议地内的坟墓维持原状不变,其保护范围以坟墓的外围为限;四、本裁决之前,本府对争议地核发的权证与本裁决不一致的,以本裁决为准;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凭本裁决书到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重新办理权属登记。

原告梅田镇X组诉称: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的争议地名称、位置均属不同的两块地的事实不清,原告认为“龙泉]X”的北至“岭龟”是指东北面两个相连的岭龟中的一个,是东西相邻的块地,争议地在“龙泉]X”的范围内,以县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岭龟”是错误的。韩某乙族谱记载争议地在“龙泉井]X”范围内,否认族谱记载地名缺乏依据。双方权证四至清楚,被告完全否认,以现实管理为依据进行确权是完全错误的。另外,现实管理第三人村民邓某戊保在争议地只种植四亩果树,而原告村民韩某乙安种的树林、旱土有二十余亩,按现实管理划分争议地,原告也不应该只划分小部分争议地面积,被告这样处理此争议地于法无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决,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小塘六组提交下列证据:

1、1962年《清山划界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四固定”时期,小塘祖坟“牛岭归”、“一连三归”划归了小塘五队所有,但争议地没有明确属小塘五组所有。

2、第X号《山林权证》,龙泉]X山林东以冬瓜形为界,南某大路为界,西以火路为界,北以岭龟为界,包括了争议地;

3、解放前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地在解放前属韩某乙所有;

4、族谱,用于证明争议地称“龙泉]X”,属原告所有。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本案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内,第三人梅田小塘五组村民邓某戊保种植多种果树并已产果多年,直至2001年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山林纠纷时被原告村X组的村民在争议地内曾经耕种旱土,双方均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实的经营管理;争议地范围内有“龙泉井]X”的墓碑记载及由原告种植的湿地松事实;第三人小塘五组提供的X号山林权证北面界线有改动,与存根联不一至,其四至界线与实际的争议地的界线不相符,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原告提供的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龙泉]X”山岭北面界是“岭龟”,第三人认定的“岭龟”界线东瓜形旁的岭顶横至牛角凹火路的三个小岭顶与邓某戊保诉小塘六、七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现场勘查时小塘六组指认的界线相吻合,“龙泉]X”与争议地南某相邻,不在争议范围内,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界线没有明显的地物,无法证实其具体的位置和争议地的权属。请求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裁决。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证据:

1、宜章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267-X号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郴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村民邓某戊保在争议地进行了二十多年的现实经营管理活动。

2、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小塘五组、小塘六组各自持X号、X号山林权证未包括争议地,小塘五组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龙水]X”的北至界线有改动,小塘五组、小塘六组对争议地均进行了现实管理活动。

3、审理协调笔录,证实在调处龙水]X(龙泉]X)林地权属纠份时履行了法定程序。

4、湖南某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小塘五组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龙水]X山林的北至界线有改动,不属于同一人书写。

5、政府的现场核实笔录,证实原告在争议地内种植了湿地松,争议地内有“龙泉井]X”墓碑。

第三人梅田镇X组诉称:争议地称“龙水]X”,“土改”时期,为浆水乡X村民邓某戊才私人所有,有1953年宜章县政府核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原告的第X号《山林权证》中“龙泉]X”与争执地“龙水]X”是两座相邻但方位相反的山,“龙泉]X”不在争执地范围内。我组持有的第X号《山林权证》中的“六队田”的“田”字是历史形成的,不存在为此案而涂改。我组对争执地从“四固定”至今进行了经营管理,小塘六组在争执地中的旱土只是一点插花地。我村村民邓某戊保、邓某戊松在争议地中种植了松树和果树15亩,直至纠纷发生时已经营管理有二十多年。宜章县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裁决。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一起民事侵权赔偿案;对X号证据二个行政判决的意见是,内容已经改变,不能作为争议地的裁决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不能作为处理争议地的权属依据;对X号证据涉及的北面界线是指争议地的南某的岭龟,龙泉]X不在争议地,与争议地无关联;对X号证据认为,“土改”前的权属依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X号证据认为,涉及的墓碑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也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1、宜章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267-X号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郴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审理协调笔录;4、湖南某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5、宜章县人民政府的现场核实笔录。下列证据:1962年《清山划界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四固定”时期,小塘祖坟“牛岭归”、“一连三归”划归了小塘五队所有。争议地没有明确属小塘五组山林;原告持有的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龙泉]X”不在争执地范围内;解放前的民事判决书,“土改”前的权属依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韩某乙族谱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执地小塘五组称“龙水]X”,小塘六组称“龙泉]X”,争执范围:东以小塘五组的后龙山为界、南某小塘五组山为界(即韩某乙坟山的西北至界线、牛角凹山顶为准)、西以牛角凹火路为界、北以小塘六组的田为界,面积39.2亩,争执范围内有小塘六组村民耕作的旱土、韩某乙坟墓,小塘五组村民邓某戊保种植的果树(2001年4月因山林权属争议被小塘六组砍毁)以及原告小塘六组在2008年3月份种植的湿地松。

关于争执地权属,在“土改”时期,县X村第三、四、五组核发了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4栏有“龙水]X”的记载,其四至范围为:“东邓某戊X组,南某勤葵,西邓某戊X组,北大路”;该四至文字表述不明确,无明显地、物特征,无法证实争议地的权属。1962年1月26日,梅田公社小塘大队对其管辖的各个生产队的山岭进行了划分,形成了《清山划界会议记录》,第七条有“小塘祖坟牛岭归、一连三归划归5队管理,坟不管山,山不管坟”的内容记载,争议地的归属也没有明确;原告持有的第X号《山林权证》第一栏记载的“龙泉]X”,其四至范围:东东瓜形、南某、西火路、北岭龟,其北面界址“岭龟”是指东北角的山岭,其东与北面界线在一条直线上,不能形成闭合,不能证实“龙泉]X”在争执地范围内。小塘五组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该证第一栏记载的“龙水]X”,其四至范围:东本队山、南某队山、西大路、北六队田。2005年12月16日对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龙水]X”北面界址“六队田”中的“田”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湖南某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六队田”中的“田”存在改动痕迹,改动后的“田”字与该权证中其他的“田”字不属于同一人书写。保存在梅田镇人民政府的第X号《山林权证》存根联记载的“龙水]X”的北至界线是“六队山”,争执地的北面只有“六队田”,没有“六队山”,“六队山”在“六队田”的北面。2001年1月,小塘五组与浆水乡X村协商修通了经过争执地的简易公路,2001年4月17日小塘六、七组以山岭属其所有,修路未经协商,组织村X路挖断、砍毁邓某戊保种植多年的果树。2005年3月,小塘五组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在2008年3月份,原告小塘六组在争议地种植了湿地松。

本院认为,小塘大队的1962年《清山划界会议记录》第七条并没有记载小塘大队李家自然村X组所有的内容,其记载的内容证明的事实是小塘祖坟牛岭龟、一连三归(龟)划归了小塘五组管理。牛岭龟、一连三归(龟)与龙水]X是否为同一座山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小塘六组持有的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龙泉]X”的北面界址“岭龟”,小塘五组认为是指冬瓜形旁的岭顶横至牛角凹火路的三个小岭顶,该界线与本院在审理邓某戊保诉小塘六、七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和宜章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权属争议的现场勘查时,小塘六组指认的界线相吻合,与争议地“龙水]X”南某界线相邻,“龙泉]X”不在争执地范围内。现小塘六组将“龙泉]X”的北面界址“岭龟”指界到争执地的东北角的山岭,其东与北面界线在一条直线上,不能形成闭合圈。按其指界四至范围不仅包括了争执地范围,还包括了小塘六组认可的争执地东面属小塘五组的山岭在内,与实地的不相符,不能作为争执地确权的依据;小塘五组持有的第X号《山林权证》所记载的“龙水]X”中的北面界址有改动痕迹,与存根联记载的北面界址内容不一致,应以存根联为准;争议地的北面是“六队田”,而不是“六队山”,存根联记载的“龙水]X”的四至与实地争议地的范围不符,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小塘五组村民邓某戊保在争议地范围内种植多种果树并已产果多年,直至2001年小塘五组与小塘六、七组发生纠纷时被小塘六、七组村X村民在争议地范围内曾经耕种有旱土。因此,双方均有对争议地现实管理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小塘六组主张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撤销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小塘六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恒

审判员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实体法

《湖南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以争议的参考依据: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以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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