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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与胡某丙侵害赔偿案

时间:1997-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信中法民终字第485号

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涛先,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42岁,汉族,信阳县五里店膨润土矿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信阳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因侵害赔偿一案,不服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6年7月,原告取得房屋准建证,在信阳县X乡X村X组建房7间,居住至今。1990年7月,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1988年1月,被告为架设信阳-潢川(略)线路,开始征地清障工作,在原告房墙一写了“拆除”二字。原告曾阻挡架线,通过做工作,未再阻挡,也未搬迁。被告在电力线经过原告屋顶时,对原告房后的第X号杆作了调整,使线路与房屋的距离达到了标准。此后,因原告的宅基地在线路保护区内,被告限制区内树某等植物的生长高度,不许原告扩展、升高房屋;加上刮风下雨时,电线嗡嗡作响,冰块下掉,使人精神上有恐怖感,被告对原告树某等损失赔偿145.71元,其他未作任何赔偿。原审认为,原告受损事实存在,被告没按架线时统一规定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拆迁处理,应予拆迁补偿。故判决:原告将自己的房屋7间拆除,另选宅基地重建,被告补偿原告拆迁费计(略)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宣判后,被告信阳地区电业局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胡某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被上诉人胡某丙取得房屋准建证,批准建房3间,胡某际在信阳县X乡X村X组建房7间。同年迁入居住至今。1988年3月,由河南省电力设计院设计,河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施工的信阳地区重点工程信阳-潢川(略)高压输电线路工程开工。按设计线路途经胡某所地并跨越胡某住房,需拆迁该房,胡某愿拆迁并阻碍施工。经胡某在乡政府协调,鉴于胡某愿拆迁,设计部门对原设计进行了调整,使线路跨越胡某屋的垂直距离达到8.5m,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后,并对损害胡某前屋后的青苗、树某等一次性补偿1800元。该线路X年8月正式投入运行,移交上诉人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管理。此后,上诉人严格依法管理该电力设施及通道。1990年7月,胡某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1996年6月胡某电业局架线违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给其造成房屋、精神上的侵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所管理的信-潢(略)高压输电线路,是依据国家建设规划进行架设的。线路施工过程中,跨越被上诉人胡某丙房屋时,设计、施工单位采取了安全措施,经被上诉人所在乡协调、被上诉人亦同意跨越,并对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作了补偿。上诉人在管理该线路过程中,限制被上诉人树某等植物的生长高度并不许升高房屋,是依法行政。故被上诉人所诉侵害事实并要求对搬迁进行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00元,由胡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西福

审判员王京珊

审判员王相宏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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