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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甲与淅川县城市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1998-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淅民初字第057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全某甲,女,现年三十一岁,汉族,高中文化,系淅川县城市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全某乙,男,现年六十岁,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城乡企业局职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金钟,淅川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淅川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甲诉被告淅川县城市信用社除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我和会计张红共同值班,两帐相对错款三千二百元,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我进行处分。现要求撤销淅城信字(1997)第X号文件对我的处理决定;撤销淅仲裁决字(1998)X号仲裁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和会计张红二人当班,错帐三千二百元,经查责任在原告,且原告认错态度不好,我单位对原告的处分是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甲在被告淅川县城市信用社第一分社工作。该分社共有六个工作人员,张红和全某甲为一班,张为会计,会为出纳;尹兆辉和范东哲为一班,范为会计,尹为出纳。魏某和刘英娥为正常班,其中魏某为该社负责人。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张红和全某甲值班,魏某和刘英娥为正常班。当天下午三时左右,魏某让原告到社里事后监督送帐,原告走时给张红取现金一万元放在张的桌子上。全某开后没有发生业务来往。将近四时全某社里回到工作岗位,将一万元现金收回。当天下午和第二天上午下班时,二人均互相核对了帐目。九月三十日下午,该分社主任魏某在核对帐目时,发现储户杨庆周在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存入的三千二百元,该笔储蓄在会计张红保管的分户帐上显示,而出纳全某甲的现金帐上不显示,张红保管的总帐上亦不显示该笔存入。应由张红保管的现金传票中也没有该笔原始传票。事情出现后,张红讲自己将三千二百元清查后交给全某甲,而全某杨庆周存款时自己没有在场,会计张红没有将钱交给自己。经查证魏某和刘英娥均证实原告离开第一分社这段时间内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其余时间办的各种业务会计张红和出纳全某甲均在岗位。红查证储户杨庆周,杨证实自己存款时该分社共有四个人在岗,自己将钱递给南边的女子(会计张红所坐位置),随后存折是会计对面的女子递给自己的。经查杨庆周的存折,存折上加盖有公章及张红的私章,而没有原告全某甲的私章(全某私章在十天前丢失)或签字。此事发生后,被告单位对借款事件进行了查证落实,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淅城信字(1997)第X号文件“责成全某甲同志承担3200元短款责任,三日内垫清3200元短款,并限全某甲同志三个月内(从宣布之日起)调离淅川县城市信用社”。“责成张红同志在全某职工会上做出深刻的检查,扣发工资一千元,并给予记大过处分。”文件下发后,原告不服,遂向淅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淅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淅仲裁决字(1998)X号文件,做出裁决:1.维持淅城信字(1997)第X号文件对全某甲的处理决定;2.劳动争议受理费20元,处理费200元,共计220元由全某甲负担。全某仲裁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淅城信字(1997)第X号文件及淅仲裁决字(1998)X号文件。

另查明,按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当储户存款时,会计将钱清点后制好传票、分户帐,填好存单,然后将钱、传票、存单一同交给出纳,由出纳复核无误后在传票上加盖私章,在存折上加盖公章和私章,然后将现金上帐,将传票和存单再交给会计,会计按传票上总帐,将存单(包括存折)递给储户。但张、全某有严格执行该项制度,而是由出纳将所有传票保存到下班时间,出纳将所有传票一块交给会计,由会计按传票上帐(总帐),在双方交班时,会计用总帐与出纳的现金帐相对,而不对分户帐,分户帐是每月由分社负责人与会计的总帐、出纳的现金帐相对。

再查明,按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会计与出纳不能互换岗位,但张、全某人也没有严格执行这一规定,在二人当班期间,二人曾私自互换过工种(该分社公章由出纳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甲与会计张红在共同值班时,本应严格执行被告单位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严格财务制度,认真执行存、取款手续,但二人在工作中都没有严格执行,除私自互换岗位外,在存、取款过程中没有及时逐笔清洁,及时对帐,导致储户杨庆周的三千二百元存示没有下落,原告应负一定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认定原告短款三千二百元证据不足,因该笔业务发生时,虽然被告单位第一分社工作人员及储户杨庆周均证实原告在杨,但均没有看到会计张红将三千二百元交给原告,且应由张红保管的原始传票及总帐中均没有三千二百元存款的记录,储户杨庆周的存折上亦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属推定处理,证据不足,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单位对自己的处分决定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淅川县城市信用社淅城信字(1997)第X号文件对原告全某甲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如意

审判员郭国平

审判员余胜才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荣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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