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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业,丹凤县武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乙之妻。

上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0)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并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陈某甲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张立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5日,原告陈某乙以被告陈某甲修建的灶房侵占了自己的责任田为由,用木棍将被告正在浆砌的灶房墙体捅了个洞,因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块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往铁峪铺中心卫生院进行急救处理后,随即送往丹凤县金陵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③外伤性头痛。2、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3、脑萎缩;4、胸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II级;6、右侧第5-9肋骨陈某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937.49元。出院一周后,从2010年3月18日起又在铁峪铺中心卫生院以“闭合性颅脑损伤”为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644.25元(含事发当天的费用288元)。因原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铁峪铺中心卫生院出院时某销了1593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但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同年4月13日,丹凤县公安局对被告陈某甲作出了丹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甲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陈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陈某乙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得出了“1、被鉴定人陈某乙本次外伤致左侧额部头皮裂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左额部色素减退区Xcm2,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乙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临床诊断成立,系原发疾病,与2010年2月25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原告为此又支出鉴定费1987元,住宿费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十项损失共计x.24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该案中,被告故意用砖块砸伤原告头部,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在认为被告所修建的灶房侵占了自己的责任田时,不是积极寻找有关组织予以解决,而是自己用木棍将被告正在浆砌的灶房墙体捅了个洞,原告的此种做法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之一,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患有其他疾病,且经丹凤县金陵中医医院治愈后又在铁峪铺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属扩大损失,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用的那些药物是治疗其他疾病,且原告在丹凤县金陵中医医院治疗终结后又在铁峪铺中心卫生院以“闭合性颅脑损伤”为由继续治疗,确属事实,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为准,但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593元医疗费,认定为5988.74元。原告提供了295.50元交通费票据,按其实际必要花费酌定为218元。住宿费4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6天×40元/天=1040元;护理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8元/天=468元;营养费为26天×5元/天=13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共计254天,每天按40元计算,但原告的伤残程度仅为十级,且未因受伤对其致残而形成持续性误工,故对其造成十级伤残而形成的误工费可依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受伤后的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误工费除住院治疗26天应全额赔偿外,其余应为228天×40元/天×10%=912元。陕西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即赔偿比例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3438元/年×10%=687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74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x.74元×70%=x.92元,其余30%即x.74元×30%=4938.82元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乙经济损失x.74元×70%=x.9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鉴定费1987元,共计2563元,由被告负担1794元,原告负担769元。

宣判后,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引发打架的过错主要在陈某乙,原判判令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且对陈某乙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未予剔除,从丹凤县金陵中医医院治疗终结后又在铁峪铺中心卫生院以“闭合性颅脑损伤”为由继续治疗属扩大损失应予剔除。

陈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承担比例显失公平。陈某甲侵占上诉人土地建房,上诉人阻止时某遭陈某甲暴打并用砖砸在头上血流不止,原判却认为上诉人维权有过错,并因此减轻对方责任实属不公,又将误工费赔偿比例定为10%无法无据显失公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认可的事实,陈某甲致伤陈某乙身体有主要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乙私自阻止并损坏他人财产亦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判令陈某甲对陈某乙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甲上诉还称陈某乙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问题,经审查陈某乙的医药费中主要是治疗颅脑损伤的药物,虽然陈某乙本身有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等原发疾病,但因在丹凤县金陵中医医院属治疗好转后家属要求出院并非治愈出院,故在铁峪铺中心卫生院以“闭合性颅脑损伤”为由继续治疗不违反医疗常规,其治疗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陈某乙上诉称其误工费赔偿比例偏低的问题,因其本身就有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等原发疾病,且其伤残等级是因本次外伤致左侧额部头皮裂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左额部色素减退区Xcm2,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实际劳动能力并不构成大的影响,因此原判按照10%予以折扣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上诉人各半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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