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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延川支公司与蒲某、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X街。

负责人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永坪石油专业支行退休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川支公司)因与蒲某、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5日8时45分,原告蒲某驾驶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车头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路XKMm+950m处,与被告梁某驾驶被告郝某所有的陕J20×××号半挂牵引罐车会车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蒲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7天。2009年4月23日,原告转入西安创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右放射冠额叶皮下脑梗塞;3、左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4、右颞部蛛网膜囊肿;5、脑外伤后遗症;6、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71天。原告在上述两医院住院128天,花费医疗费均由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70元,事故发生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21日,被告郝某与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车队队长王晓明经协商达成协议:1、双方车辆损失,由甲方(郝某)、乙方(西安双成物流公司)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一切经济损失。2、甲方陕x号车主承担双方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用损失。3、乙方驾驶员蒲某严重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善后一切费用开支由乙方车主单位全部负担。4、此事故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与交通管理部门无任何责任,今后无论发生任何纠纷与交通管理部门无关,双方各自解决。5、乙方伤者驾驶员蒲某医疗费及善后处理费用伤残等一切费用支出及以后所发生的任何纠纷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与伤者蒲某自行协商解决处理。协议达成后,甲、乙双方和原告蒲某之妻张莉霞作为伤者家属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09年5月11日,在商州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郝某与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车队队长王晓明和原告蒲某之妻张莉霞自愿达成协议:1、蒲某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以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包括事故伤残等一切费用由蒲某自行承担解决。2、陕A13×××号车辆损失费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由蒲某自行承担。3、陕J20×××号车辆损失费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由梁某自行承担。4、陕J20×××号车、陕J0×××号车(挂车)施救费6800元,由梁某自行承担。吊车费x元由梁某自行承担,合计x元。5、陕J20×××号车路产损失5850元,村民厕所赔偿费x元、青苗赔偿费500元、救援费2300元,合计x元,由梁某承担。6、此协议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蒲某之妻一份,一次处理终结,签字生效。协议达成后,王晓明、郝某、张莉霞均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原告蒲某的伤情经四川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蒲某的损伤“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脑外伤后遗症,”现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评定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左右。同时查明,被告郝某所有的陕J20×××号半挂牵引罐车系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以陕J20×××号主车、陕J0×××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川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挂车20万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7月4日零时至2009年7月3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延川支公司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陕x号车交强险财产项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郝某车辆、路产、施救等损失x.48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郝某、梁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29日以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错误为由撤诉同日再次起诉。

原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之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作为被告梁某的雇主和车辆所有人与原告雇用单位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之妻张莉霞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蒲某的损失和被告郝某车辆等损失均由各自承担。之后,上述人员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再次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双方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交警队在向双方送达调解书后,双方已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应当认定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延川支公司主张,车主郝某与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妻子张莉霞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善后一切费用开支由原告车主单位全部承担。在交警队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以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包括因伤残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解决。明显表明原告放弃了要求郝某赔偿。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后果,原告放弃了向车主郝某赔偿要求,从保险陪付条件来说,也放弃了再向其公司按交强险赔偿的要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赔偿是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和其雇用单位与被告郝某达成的“协议”和交警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赔偿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延川支公司主张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放弃其公司按交强险赔偿的要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撤诉后又于2010年6月29日第二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之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数额770元和鉴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6770元确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29天计算误工,未超过实际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可按照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按x元确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128天结合护理雇工人员日工资60元计算,按7680元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陕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结合原告住院128天计算,按3840元确定;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每天按10元计算,按1280元确定;6、交通费可酌情按800确定;7、住宿费,按住宿费票据数额80元确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10级,确定赔偿比例为10%,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3438元计算20年,按6876确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延川支公司在陕J20×××号车主车和陕J0×××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蒲某损失医疗费67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负担822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蒲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蒲某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判既已认定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就表明其放弃了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况且上诉人已按照赔偿协议赔偿了被保险人相关费用x.48元,原判认为该协议“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822元诉讼费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已经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及垫付。”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造成的损失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蒲某的损失在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能否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亦即该赔偿协议能否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郝某作为梁某的雇主和车辆所有人与蒲某雇用单位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和蒲某之妻张莉霞经协商达成协议,蒲某的损失和郝某车辆等损失均由各自承担。之后,上述人员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再次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各方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交警队在向双方送达调解书后,双方已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履行。现蒲某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上诉人上诉称,车主郝某与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和蒲某妻子张莉霞自愿达成协议,蒲某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善后一切费用开支由其自行承担。在交警队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蒲某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以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包括因伤残等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解决。明显表明蒲某放弃了要求郝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赔偿是法定的赔偿义务。蒲某和其雇用单位与郝某达成的“协议”和交警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赔偿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并未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且该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亦不因当事人自行和解而免除。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原判判令其承担822元诉讼费的问题。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某成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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