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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又名董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文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又名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文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原告之夫。

上诉人董某因与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9年9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去村旧办公室和戏楼拆除现场拾柴禾,原告告诉了村支书,因此原被告发生吵骂拉扯,被村X村民王连叶、秦晓芳挡开将双方送回家,双方均未受伤。当日,原被告再次路遇,先争吵对骂,后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抱住原告的腿向上一揭,原告的头碰到了砖墙上受伤,原被告同时倒地,扭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挡开。原告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门诊观察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07.40元,其中包括原告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176.34元。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原告全某与被告董某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却因原告告知村干部其拾柴禾一事与原告相互吵骂,被人挡开后,原被告再次路遇相互吵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收费单号为(略),金额为335.60元的结算收据因姓名有改动,全某娥门诊收退费明细表无记载,不予认可,原告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176.34元也应予减除,其余医疗费2831.0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某、护理费标准符合规定,但天数过长,应按治疗7天认定,分别确定为280元和420元;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原告治疗7天,确定为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其他花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01.06元。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全某娥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601.06元,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2880.85元,原告自己承担720.2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上诉人并未致伤对方,全某娥的受伤完全某其抱住上诉人腿被地面石块檫伤,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同时全某娥医疗费中未予剔除治疗“羊角风”的费用。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依据现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确实致伤被上诉人。因为从商州区人民法院所调查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上诉人在商州区公安局杨某河派出所交待其将全某娥的腿抱住向上一揭,全某娥的头碰到了砖墙上受伤,故其上诉称其未致伤全某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全某娥医疗费中未予剔除治疗“羊角风”的费用的问题。因从全某娥的诊断证明中反映不出其有“羊角风”疾病,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全某娥医疗费中有治疗“羊角风”的费用,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故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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