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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余某诉被告李某、赖某监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胡某(原告余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X镇X路X号,经常居住地:(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省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干部,住(略)。

被告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胡某、余某诉被告李某、赖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舒云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因女孩李某苗的收养行为已经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无效,二被告理应将女孩李某苗交由二原告监护。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二被告不仅未将李某苗交给二原告,被告赖某反而将李某苗带走致使现下落不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对李某苗的法定权利即监护权,并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二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二原告对李某苗享有监护权的侵害,及时将李某苗交由二原告监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各x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目的: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目的:收养关系效力确认诉讼以前,公安机关在处理收养纠纷时明确告知被告李某在问题处理结束前,必须保证女孩的安全且不准离开本地,被告李某对小孩现下落不明应当负全部责任。

3、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二原告与二被告关于李某苗的收养行为无效,二原告是李某苗的法定代理人,其监护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同意将原收养的女孩李某苗交给二原告监护抚养,在收养关系被判决确认无效后被告李某也数次到被告赖某娘家打听其下落,目的是想将李某苗及早交给二原告,也让本人过上正常的生活。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赖某便携李某苗外出,被告李某亦不知其具体下落,被告李某未实施侵害二原告监护权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原告在女孩李某苗出生后即自愿将其送养,主观具有明显过错,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目的:在双方当事人就女孩李某苗收养行为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前,二被告已离婚。离婚时约定李某苗跟随被告赖某生活并由其抚养。

被告赖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涉及程序性事项,本院依职权对易茂义(本县X村委会主任兼支书)及被告李某进行了调查,易茂义与被告李某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证明目的: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赖某携李某苗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案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赖某未到庭发某质证意见。被告李某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且认可证据1、3的证明目的,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收养主要是由被告赖某负责,离婚后李某苗由被告赖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无法保证被告赖某及李某苗不外出。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认为不确定,认可离婚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二被告在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未生效前选择协议离婚的目的是逃避责任,被告李某未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被告赖某及李某苗的行踪,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李某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综合判断,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证据2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即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需要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裁判。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系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所形成的书证,离婚证的取得需要二被告先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因此离婚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李某苗抚养等事宜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故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赖某及李某苗的现状,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原告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赖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铸。2006年农历12月25日(2007年2月12日),原告胡某产下一女婴取名余某婷,被告赖某通过电话与被告李某商议后于当天在医院里从二原告手中将余某婷抱走抚养。其间被告赖某将小孩带回湖北省巴东县X村老家后,找村干部余某出具了该女婴系二原告夫妻亲生的假证明,遂向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申请了入户登记,余某婷登记姓名为李某苗。时至2009年3月,二原告找到被告赖某交涉,欲将其亲生女婴抱回抚养,二被告不允,原、被告产生争议。二原告遂向被告赖某务工所在地的居委会请求解决,但协商未成。2010年1月13日,二原告向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报案求助,称被告赖某在务工期间将二原告亲生女婴余某婷带回二被告老家抚养,请求该所帮忙要回孩子。该所调查后认为,双方存在女婴收养事实,属于民事争议,不构成行政或刑事案件,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协商未果,该所便告知双方就女婴的收养争议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小孩问题未解决前,要求被告李某必须保证孩子安全不准离开当地,必须每天向当地村委会汇报情况,有新情况及时向该所报告。二原告遂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收养二原告之女余某婷的行为无效;判令二被告将余某婷返还给二原告。其间,二被告于同年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男孩李某铸由被告李某抚养,女孩李某苗由被告赖某抚养。二被告于同年3月1日在巴东县民政局沿渡河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赖某携李某苗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2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被告收养二原告生育的女孩余某婷(现名李某苗)的行为无效。本院作出的〔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及时将女孩李某苗交给二原告监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二原告生育的女孩李某苗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即否定了二被告对被收养人李某苗的抚养监护权,二原告身为被收养人李某苗的亲生父母即享有对其法定的监护权,故二被告理应及时将被收养人李某苗交由二原告抚养并行使监护权。本案当事人因收养李某苗的行为效力发某争议后在本院解决之前,二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苗由被告赖某抚养,尔后被告赖某携李某苗外出。本院对二被告的离婚原因和动机不作评价,但公安机关曾明确告诫被告李某,要求其保证小孩的安全并不准离开当地,应及时将新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其目的是便于相关部门解决收养争议。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共同收养李某苗,在收养关系纠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时,二被告以离婚的方式将李某苗确定由被告赖某抚养,尔后被告赖某将李某苗带走并导致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未予阻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造成二原告现无法对李某苗行使监护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的规定。二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二原告监护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并将李某苗交由二原告监护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费x元,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而产生的监护权侵权纠纷,二原告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某主观上亦具有较大过错,故其主张的x元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李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胡某、余某享有的女孩余某婷(现名李某苗)监护权的侵害行为,并立即将余某婷交由原告胡某、余某监护。

二、驳回原告胡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人民陪审员舒云宝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哲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八条第某款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第某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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