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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甲、李某与被告甘某乙、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甲,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观凯,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甘某乙,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梁某,女,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甘某甲、李某与被告甘某乙、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观凯、原告李某、被告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冬,被告甘某乙带头发动村X路,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耕种在路王底的部分水田,导致原告不满;1996年春,原告甘某甲在被告甘某乙位于路王底的水田撒玻璃,被告甘某乙就告知思孟村X村委后又上报樟木派出所,后经时任村、派出所干部到现场调解,并且对原告甘某甲进行批评教育,由于甘某乙的田当时已有玻璃,其不愿再耕这块水田,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互换水田协议,被告将其路王底0.531亩水田换给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用对等的水田面积换给被告。互换水田后,原告已耕种路王底0.531亩水田10多年,均无争议。2011年4月8日,被告将原告在路王底已种花生的水田毁坏0.247亩,导致原告经济损失7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岑城镇X组路王底0.53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赔偿其毁坏原告的花生损失75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甘某甲、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甘某甲在路王底耕种的0.531亩水田的草图。证明原、被告互换水田后,原告在路王底耕种的0.531亩水田己耕种15年多,被告毁坏的作物面积为0.247亩。3、现场相片6张。证明原告在路王底水田耕种情况及被告毁坏的现场。4、2011年4月22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询问陈北生笔录。证明原、被告互换水田后,原告已耕种路王底水田15年多,被告是换被原告撒玻璃那块水田给原告。5、2011年4月14日的调解笔录二页。证明当日经镇X村、樟木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1996年春,经旧村X组长甘某全参加丈量,双方自愿用对等的面积互换清楚。6、思孟村委会于2011年5月3日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愿互换水田,原告耕种路王底的一块水田(即梁某洪猪圈底)至现在约有13一15年。7、2011年4月25日询问甘某全笔录。证明甘某全当时参加了原、被告互换水田的丈量,当时原、被告已经互换清楚。

被告辩称:1995年,被告甘某乙任旧村X组长,为方便群众及学生上学,经一、二组村民讨论并经学校同意,甘某乙带头发动村X路,占用了原告在路王底的部分水田,原告不满;1996年春,原告在本人耕种的路王底0.531亩水田上撒玻璃,后经樟木派出所、村委会调处,由原告在路王底、桥头补回同等的水田给被告,被告被原告撒玻璃块水田由原告经营,但原告未按0.531亩的土地给回被告,被告屡向村委会反映处理未果;2011年春,被告将原告种在路王底原被告的责任田上的部分花生苗锄掉,是原告未履行补回被告的土地引发纠纷,应由原告负完全过错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甘某乙、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修路的图纸一张。证明修路的情况。3、岑溪市思孟小学于2011年6月2日证明。证明甘某乙为了学校和民众的方便,带领村X路。4、甘某全于2011年6月2日书写的材料。证明当时修路时的情况以及甘某甲撒玻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互换水田的时间是1998年正月初三、四;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换给被告的水田少于被告换给原告的水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这个笔录是原告事后补的,笔录内容不是事实,没有换水田的任何证据,是原告撒玻璃后隔了一年多才换水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他们的调解不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修路,并不是为了学校学生方便,而是为了其建房方便,所以当时占用原告的水田修路,原告就不同意;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甘某全是没有参加撒玻璃之事的处理,当时是村委与派出所来处理的,换田时是甘某乙请甘某全来参加丈量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本案争议的路王底水田的情况及原、被告互换水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本案争议的路王底水田的耕种情况及被毁坏的现状;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被告互换水田已有十多年,原、被告已按互换的水田耕种有十多年;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被告甘某乙带头修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甘某甲撒玻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换田时甘某全参加丈量。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某甲、李某与被告甘某乙、梁某是岑城镇X村民。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时,被告甘某乙户获得位于岑城镇X组路王底0.53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1995年冬,时任岑城镇X组长的甘某乙,带领村X村路王底的机耕路,修路时占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路王底的部分水田,因事前未经原告同意,导致原告不满。1996年春,原告甘某甲在被告甘某乙位于路王底的水田撒玻璃,被告甘某乙将此事告知思孟村X村委后又上报樟木派出所,后经时任村、派出所干部到现场调解,对甘某甲进行批评教育。由于甘某乙位于路王底的水田已有玻璃,其不愿再耕种这块水田,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互换水田的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位于路王底的水田0.531亩换给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用对等的水田面积换给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后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此后,原、被告对换后的土地进行了耕种。2011年4月8日,被告甘某乙对原告耕种在路王底水田的0.247亩花生毁坏,引发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岑城镇X组路王底0.53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赔偿其毁坏原告的花生损失7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换土地,虽然双方是口头达成协议,也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和报发包方备案,但是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发包方是知道且认可的,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也可以不办理变更登记。且双方互换土地距今已十多年,据此,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没有约定互换期限,依法认定双方互换的期限为在双方承包期限内使用,故原、被告互换土地不是不定期合同,被告不得随意单方解除协议。被告甘某乙对位于岑城镇X组路王底0.531亩水田中的0.247亩花生进行毁坏,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该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但损害事实存在,被告也确认损害之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被告辩称村委会、派出所调处补的水田尚未补足问题,因调处互换水田时,被告亲自丈量,至今已十多年,双方互换水田后,各自对换后的水田亦已耕种十多年,被告再提出互换水田时尚未补足,显属无理,即使当时确实尚未补足,被告当时的行为已表示同意,故此,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岑城镇X组路王底0.53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甘某甲、李某;

二、被告甘某乙赔偿损失200元给原告甘某甲、李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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