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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孩取名张某甲夕(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张某甲豪(X年X月X日生)。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吃、喝、嫖、赌,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吵嘴、打架,被告还用刀威胁我的生命。我曾在2009年3月份向沁阳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在诉某期间,被告保证要痛改前非,诚心悔改,为了两个孩子,我撤诉。回去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在四个月里,就三次用刀威胁,在同年9月X号,被告用刀砍我,并将我身上砍伤,我也向派出所报了案。无奈,我于2009年11月份,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我再次撤诉。后被告还是经常打骂我,威胁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的婚姻实在难以再维持下去。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被告颅脑损伤,记忆力及语言功能都出现障碍,自己不能正常生活,需要原告照顾;2、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给被告精神造成很大刺激。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诉某上写的以外,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子因是夫妻共同出资所盖,也应作为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存款至少应是50万元。如果离婚,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多分,并且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生活补助5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夕、婚生子张某甲豪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该如何分割;4、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是否成立;5、被告要求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王召乡政府计生办发的计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孕;4、(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证明被告精神状况好。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沁阳市中医院病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颅脑损伤未治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已在2010年3月16日出院时治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孩取名张某甲夕(X年X月X日生)现上初中,男孩取名张某甲豪(X年X月X日生)现上小学,两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在2009年3月份向沁阳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在诉某期间,被告保证悔改,原告撤诉。之后,双方矛盾并未改善,原告又于2009年11月份,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再次撤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五征农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已坏)、电视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电脑一台、比亚迪F0小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存款x元,共同债权x元,该债权系原告母亲盖房时,原、被告借出。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对王召乡X村刘占明共同债权x元。诉某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以下共同财产分割:摩托车一辆、五征农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已坏)、电视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电脑一台、比亚迪F0小轿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6日至16日因颅脑外伤先后在沁阳市中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出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本案中,由于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双方现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甲夕、张某甲豪,现虽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也应尽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为便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张某甲豪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甲夕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告自愿放弃对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元存款及x元债权问题,应各半分割,由于该债权中的x元系经原告手借给其母亲,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至于对刘占明的x元债权系原、被告共同出借,由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称在原告母亲老宅基地上修建的房产一处以及有夫妻共同存款5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颅脑外伤已治愈,且生活能够自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5万元,原告不同意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甲夕由被告抚养、张某甲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五征农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已坏)、电视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电脑一台、比亚迪F0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共计x元,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对刘占明的共同债权x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某甲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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