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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宁陵县X镇大转盘东南角盗窃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2011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宁陵县X路盗窃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宁陵县X村民吕某家中盗窃金泰美自行车一辆。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车辆总价值人民币31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吕某、骆某、曹某、韦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收到条各1份;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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