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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恢复原状、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张某甲诉张某乙恢复原状、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现年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现年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现年66岁,汉族,身份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恢复原状、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某乙伙同其他人公然将我家大门前台阶砸毁,其行为侵犯了我家财产所有权,案经内黄县公安局处理,于2010年2月24日以(内公(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对其予以执行。我家门台至今不能正常通行。为维护我家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为我家修复大门前台阶并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反诉称,我与张某甲是对门邻居,两家公用一通道。2009年,张某甲建房后抬高门台地基,并将高出共用通道的门台硬化占用通道1.35米,不仅使我进出家门不便,并将污水排入我院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院内的玉米被侵泡。张某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相邻通行和排水的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排除妨碍、清理公用通道,赔偿我经济损失13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均系豆公乡X村农民,二人居住在同一胡同,且系对门邻居。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伙同他人将张某甲大门前台阶砸毁。事发后,内黄县公安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张某乙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对其他参与者未处罚。庭审中,经询问张某甲,其表示因为公安机关只对张某乙作出行政处罚,所以只起诉张某乙一个人。庭审中,张某乙提供了照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反诉请求,但张某甲不予认可。

以上所述,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询问笔录、照某、证人证言、光盘、西豆公村规划图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大门前台阶砸毁,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请求判令张某乙修复大门前台阶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公开实施侵权行为,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其应当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当面赔礼道歉。本案纠纷主要是张某乙引起的,其也是主要的侵权人,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仅起诉其一人也并无不当。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排除妨碍、清理公用通道,并赔偿经济损失1324元,对此其虽然提供了一定证据,但尚不能足以证实其反诉请求,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将砸毁的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大门前台阶予以修复,并当面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赔礼道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张某宇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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